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5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张金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泓泽,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辰嘉,曾用名郝连庆,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东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闵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迅萌,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与被上诉人郝辰嘉、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洪楼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11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郝辰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根本不是被上诉人郝辰嘉所诉交易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未就交易主体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从而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交易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和建行洪楼支行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郝辰嘉与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交易平台服务者)和建行洪楼支行(交易金融服务者)之间的诉讼属于同一类型的服务合同民事纠纷。2、《客户协议书》是证明涉案交易主体为郝辰嘉与会员单位的书面、直接证据,且可以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郝辰嘉证据二《大交所挂牌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八、九、十六、二十七条,与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证据二《大交所挂牌结算管理办法》第三条,均可以证明在制定交易规则时即确定,交易是在买卖双方会员之间进行,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仅是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机构,不就交易合同对交易会员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证据三《开户流程截图》可以证明,所有投资者在开户之前,均需要与自己的会员单位签署《客户协议书》,否则根本无法完成开户操作。因为《客户协议书》系投资者在开户前于网上签订的电子协议,故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与《客户协议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郝辰嘉系与自己的会员单位进行交易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郝辰嘉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客户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既然本案为合同纠纷,那么案涉交易合同的主体问题就是被上诉人郝辰嘉诉请的事实基础,将从根本上影响到其对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诉请能否成立。如果案涉交易根本不是在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与被上诉人郝辰嘉之间进行的,那么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便无须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郝辰嘉承担任何责任。但对于如此重要的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却并未予以认定,属于明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郝辰嘉进行的交易并非期货交易,而是合法的现货交易。1、案涉交易模式及交易品种已经过大连市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法性审批。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就“期货交易”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釆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该条规定,是对期货交易最为直接、明确的定义,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期货交易的法律依据。3、对比上述定义可知,涉案交易与期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一审法院对标准化合约简单作“格式合同”理解是错误的,涉案交易的标的物并非“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提高交易效率,格式条款在现货交易当中极为普遍,但不代表使用格式条款的协议即为标准化合约,一审法院将二者理解为相互等同没有任何依据。案涉交易标的物与期货交易中的标准化合约有本质区别。首先,期货交易的合约具有高度标准化的特征,即除交易价格外所有的交易要素均已在合约中预先设定,交易各方不具有选择和修改交易合约条款的权利。而在涉案交易模式下,买卖标的物是现货商品,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并不能确定所有交易要素(如交易时间、出入金时间、结算时间、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地点等),故其交易标的并不具有期货交易高度标准化的特征。其次,期货合约中必须明确约定具体的交收时间,在约定的交收时间之前是不能进行交收的,即实物交割时间完全受到标准化合约中规定的交割时间的严格约束。但在涉案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在买卖时并未预先约定、也无从约定或知晓标的物的具体交割时间,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随时要求实物交割,即实物交割的时间完全由投资者自主选择和决定。(2)一审法院对期货交易“集中交易”的概念理解错误,涉案交易不符合任何一种集中交易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依据一审法院的这一表述,首先上诉人是一个现货市场,其次上诉人只是为交易提供设施及便利,但参与交易的仍旧是买卖双方。对这两点事实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并没有异议,但这是典型的现货交易的机制。一审法院将现货交易中交易市场集众多买方卖方交易的特征,直接套用在对期货交易“集中交易”概念的理解上,导致其对交易性质的表述前后矛盾,最终做出了错误认定。期货交易中的集中交易方式因交易价格产生的机制不同,可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集中撮合、做市商交易等方式。本案中,交易的价格是交易平台的实时报价,价格依据国际市场同种类的现货价格以及人民币实时汇率而定。平台报价对所有投资者均适用,并不因交易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与交易双方通过竞价方式,依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价格的交易模式不同。另外,平台虽然提供报价服务,但并不参与到实际交易过程中,投资者系与对应的会员单位进行交易。这也不符合做市商交易模式,做市商既提供交易价格又充当交易居间方参与交易的特征。因此,案涉交易模式并不符合现有任何一种期货集中交易的特征,而是一种现货交易的机制。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郝辰嘉在交易中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对被上诉人郝辰嘉的交易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被上诉人郝辰嘉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郝辰嘉仅在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一家交易所内就开有多个交易账号。此外,被上诉人郝辰嘉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郝辰嘉还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多家交易所参与交易。因此,被上诉人郝辰嘉对案涉交易模式、操作方法、盈亏方式等特征应是十分熟悉的,且明知交易可能产生亏损的结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郝辰嘉仍自愿参与交易,并自主完成所有交易操作,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上诉人郝辰嘉在交易盈利时不主张确认交易无效,却在交易亏损后要求交易平台赔偿其损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对被上诉人郝辰嘉的亏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异于鼓励被上诉人郝辰嘉这种不诚信行为,让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为被上诉人郝辰嘉贪图盈利不计后果的行为埋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郝辰嘉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辰嘉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交易的性质的认定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尽管原审判决未支持对建行洪楼支行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诉累因素没有上诉。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与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同类的交易模式,在山东三级法院均已被明确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模式,应当全额赔偿投资者本金损失。2020年2月9日,针对投资者诉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同类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案涉案交易所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从事的“现货沥青”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应当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损失。此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针对厦门、浙江等地交易场所的同类案件作出过实体判决,即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本金部分应当全部赔偿。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所采取的交易软件,与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等所采取的交易软件,均是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做市商标准版软件,系分散式柜台交易软件;与该交易软件对应的操作流程和交易规则均是一致的。二、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交易规则已充分证明涉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作为提供网上交易平台的机构,理应对其平台上签订的协议、发生的交易保留原始数据电文资料。上诉人所称涉案交易对手是会员单位且签订过客户协议书,然而,其连交易会员单位的名称都无法提供,资金流向和交易记录也无法提供,所谓的客户协议书的当事主体、签约日期等信息都无法提供。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全部交易资金由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收取了,有去无回。就现有证据而言,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交易规则符合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的特征,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作为非法期货交易的组织者和全部资金收取单位,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在答辩中自认其交易模式为金融交易,具有高风险,却未向客户提示风险。涉案交易未进行任何客户适当性审查,未对客户进行任何风险提示,依九民纪要相关规定【74.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作为卖方,即便交易合法有效,也应当赔偿投资者所遭受的全部资金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7年最高法民申3792、3794号案件中明确引用了国务院37、38号文,也明确采纳了中国证监会2013-1113号文认定标准。综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建行洪楼支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审原告郝辰嘉的诉讼情况,可以认定郝辰嘉和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交易合同与原审被告建行洪楼支行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原告郝辰嘉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自己申请开通与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之间的交易,原审被告建行洪楼支行不介入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和被上诉人郝辰嘉之间的商品交易,对双方交易的性质不知情。在一审中郝辰嘉列我方为被告于法无据,我方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郝辰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郝辰嘉在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赔偿原告郝辰嘉交易资金人民币663419.08元;3、判决被告建行洪楼支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商品交易服务;与会员在本所交易活动相关的权益交易及登记托管结算服务;仓储;货运代理;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经营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国内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凭资格证书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凭许可证辽宁省内经营: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内容);投资咨询;项目投资;受托资产管理;金融信息服务。(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www.china-zszy.com是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官方网站。
2013年5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大政[2013]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批准设立情况予以确认的批复》文件。该文件确认: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于2011年8月由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报请市政府同意设立。注册地为大连高新园区,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主要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物资、农副产品、化工、中药材产品的交易及资金服务。
2015年2月12日,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上线新品种(再生银、再生镍、大连油)出具初审意见的函》,同意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上线再生银、再生镍、大连油等三个新品种。
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在官方网站发布了《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挂牌交易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现货挂牌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所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交易所、会员、结算银行、交收仓库、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挂牌交易是指:应会员企业的申请,在交易所允许上市的商品范围内,上市约定内容的非标准化的商品,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生成挂牌交易合约。交易合约一经订立即签订不可撤销和不可变更的电子交易合同,买卖双方须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实物交收的一种交易方式。在挂牌交易模式下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不允许转让,成交后必须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交收。第五条挂牌交易电子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品种、商品质量、交易代码、报价单位、挂牌数量、最小交易单位、挂牌价格、交易时间、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保证金收取比例等。第十九条交易所向买卖双方分别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该费用在买卖双方成交后,由交易系统自动对买卖双方扣付。交易、交收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交易所可根据情况调整手续费标准。
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在官方网站发布了《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二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交易所的会员分为综合类会员、交易类会员、金融类会员、仓储类会员、服务类会员。第四条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管理。第五条综合类会员在交易所的管理下从事对交易会员的服务业务。第九条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综合类会员合作协议》等综合类会员文件,并按照交易所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缴纳会员资格席位费和服务年费;(二)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服务费用划转;(三)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第十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会员资格。第五十四条会员应当接受交易所对会员的日常管理,参加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等活动。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约见谈话;(四)限期说明情况;(五)责令改正;(六)责令参加培训;(七)责令定期报告;(八)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九)专项调查;(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十一)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十二)撤销会员资格;(十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五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撤销其会员资格:(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业务许可;(三)法院裁定其宣告破产;(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业务记录、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
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提供多个版本的交易软件,供客户进行交易,包括: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挂牌版手机交易端(安卓版)、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模拟系统完整版交易软件、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模拟系统精简版交易软件.exe、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现货挂牌模拟交易系统_Win7、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现货挂牌模拟交易系统_XP、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系统_XP、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系统_Win7、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现货挂牌行情分析系统、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完整版交易软件、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精简版交易软件。
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陈述,本案原告郝辰嘉作为交易客户均系通过会员单位开户,在网络上点击客户协议书按开户流程获得交易账号;之后再将交易账号绑定建设银行卡号,在网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从而实现交易资金从原告郝辰嘉至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商户结算专户的划转。
2016年8月10日,原告郝辰嘉通过网络业务员联系,在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开设了交易账号,并下载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提供的“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嗣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乙方)、郝连庆(丙方)三方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为原告郝辰嘉开通建设银行E商贸通客户服务。原告郝辰嘉将在被告建行洪楼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6217002340014758413绑定交易账号,向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建设银行账号21201505810052506203存入交易保证金。
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郝辰嘉在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进行“大连银”和“大连油”买卖交易。原告郝辰嘉向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入金5笔,共计146万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6年8月10日,入金60万元;2016年8月12日,入金20万元;2016年8月15日,入金4万元;2016年8月19日,入金2万元;2016年8月31日,入金60万元。原告出金5笔,共计796580.92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6年8月11日,出金13万元;2016年8月16日,出金56151元;2016年8月31日,出金60万元;2016年8月31日,出金10399元;2016年11月2日,出金0.92元。出入金相抵的差额为663419.08元。
原告郝辰嘉称已记不清交易账号。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称交易过程中原告郝辰嘉可以自行选择买卖的品种、数量,交易的价格是平台的时时报价,并非人为制定的价格;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称“因原告自己也记不清楚他的交易账号,我方也没有义务提供原告的交易明细,因为这个存在原告自己的交易系统中”,称原告郝辰嘉只能与发展其开户的会员单位交易;关于交易亏损资金,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称“亏损是支付到会员单位的账户里去了”;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提供的证据3《客户协议书》显示与原告郝辰嘉签约的会员单位名称为“安徽博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称提交这份《客户协议书》是要证明原告郝辰嘉与会员单位交易的事实,并不能确定会员单位名称,也没有资金划到会员单位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就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问题,中国证监会已发布《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期货合约。所谓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实际上,标准化合约可以作“格式合同”理解。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文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涉案单位与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提供期货合约交易,授予参与人“杠杆”,满足本项特征。(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本案中,根据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交易流程,可以证明涉案交易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符合保证金交易模式、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多客户集中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等基本特征。涉案交易均应认定为期货交易,而非现货交易。期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未经批堆,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交易行为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郝辰嘉要求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返还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建行洪楼支行只是为原告郝辰嘉开户及开通网上银行,原告郝辰嘉通过在被告建行洪楼支行开通的银行账户与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对接出入金只是商业银行的一种金融服务功能,被告建行洪楼支行对涉案交易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郝辰嘉要求被告建行洪楼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郝辰嘉在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交易行为无效;二、限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辰嘉交易资金人民币663419.08元;三、驳回原告郝辰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的性质。根据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流程可以看出,涉案交易采用了期货交易中的标准化合约及保证金等主要期货交易手段,交易目的并非是为了进行真实的现货交易。由此可见,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为期货交易并无不当,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主张涉案交易系现货交易、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不是涉案交易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企业公示信息反映,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交易。由于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虽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及该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郝辰嘉请求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返还其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主张郝辰嘉存在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上诉人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宋文华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