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与郝辰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旼,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辰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唐王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张呈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殿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辰嘉及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唐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南唐王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
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辰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和关键事实错误或不清,遗漏案件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以下事实各方是没有争议的:1.郝辰嘉产生亏
损是因为在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了交易。2.郝辰嘉是与浙江鸿鑫御隆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鸿鑫
御隆公司)进行的交易。3.交易的亏损由手续费、交易亏损等不同的部分组成。基于上述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以下主要事
实认定不清和错误:(一)出入金差额并非等同于郝辰嘉的亏损。一审法院以出入金差额认定郝辰嘉亏损是错误的。郝辰嘉入
金后将银行卡中的资金转入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立的虚拟账户后,在该虚拟账户内的资金归投资者所有,入金不导致资
金所有权转移至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产生亏损是因为郝辰嘉使用虚拟账户内资金用于支付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
等。若郝辰嘉交易账户内尚有资金未出金,则郝辰嘉实际损失与出入金的差额是不同的。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
交易报表已明确因交易产生的亏损及手续费支付情况,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二)一审法院对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与郝辰嘉之
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含糊不清,相互矛盾。首先,一审判决书倒数第二页第二段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并未
提供行情报价,其提供的是参考价,并非交易报价。实际提供交易报价并视为对投资者发出要约的是会员单位浙江鸿鑫御隆
公司。依据是《客户协议书》第三条:甲方(即会员单位)的报价视为要约。2.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并没有分配客户资金的行
为。依据是《银商通客户协议书》第14条。其次,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没有参与交易。一审法院所谓的事实合同关系,实际其
法律性质为服务合同关系。案涉交易服务合同关系对应的是手续费,交易合同关系对应的是交易盈亏。用出入金差额替代交
易手续费和交易盈亏、用事实合同关系替代服务合同关系和交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可了交易发生
或者表面上发生在浙江鸿鑫御隆公司与郝辰嘉之间,且郝辰嘉的亏损中包含了交易盈亏,则浙江鸿鑫御隆公司作为交易的相
对方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四)案涉交易的监管者是金融办,并非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作为民事主
体,并无领导交易的职责和权力,所有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行为是依据各方之间认可的规则和协议进行的,并不存在领导与
被领导的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承担全部交易损失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五)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是否
实际收取了郝辰嘉的交易亏损始终未查清。浙江鸿鑫御隆公司和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的主体,并非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法人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行为规则的事项认定为内部事务毫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六)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鼓励实物交割,允许对冲平仓。交易目的是交易参与者最终
决定的,即使交易平台为交易者提供了对冲平仓的通道,但最终是否以对冲平仓或交割的形式了结交易决定权在郝辰嘉。因
此,即便案涉交易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也是郝辰嘉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而非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作为
交易平台,收取手续费,无论交易以何种形式了结,并不影响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手续费的收取。因此,浙江
新华大宗公司对案涉交易目的不持任何主观态度,甚至从监管的要求方面来说,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希望交易参与者是以实物
交易为目的而进行交易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证监会《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
动的标准和程序》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期货是错误的。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
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属于政策。一审法院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期货合约的定义的情况下,仍适用政
策,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2.纵观一审判决,既没有认定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存在过错,也没有认定郝辰嘉不
存在过错。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判决的结果,既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所述,
本案交易发生在浙江鸿鑫御隆公司与郝辰嘉之间。在实际交易对象浙江鸿鑫御隆公司参与诉讼,且法院有管辖权的前提下,
进一步查清郝辰嘉交易亏损的构成、各不同亏损金额对应的法律关系。厘清法律关系后,按正确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
并明确各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后,依法处理。
郝辰嘉辩称,一、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故意混淆了交易对手的概念。期货交易本身就是多层次的交易。涉案“交易”应当
从以下两方面去分析:一是在电子盘内进行的“交易”,上述“交易”仅是整个交易行为的一部分;二是整个交易,包括开
户、入金、订单操作、结算,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所称的“交易是与其对应的会员单位浙江鸿鑫御隆
公司之间进行”,仅指在电子盘内的订单操作中,客户以会员单位为操作对手。而开户和资金结算对手,均不是会员单位,
而是浙江新华大宗公司。郝辰嘉与综合会员浙江鸿鑫御隆公司之间交易“新华油1000桶”订单仅是指交易订单操作行为,而
非资金结算行为。基于交易系统内的无效订单操作行为,产生了如下的后果:一是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收取了手续费和延期
费。手续费本身是基于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平台监管和服务而产生的一种对价,本身就是一种交易行为;至于延期费,在没
有任何实物交付的情形下,理应予以返还。二是基于无效的订单操作行为,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划转了交易盈亏。在交易订单
操作皆无效的情形下,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无权向银行发出指令,划转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无论上述盈亏划转是否完成,浙江
新华大宗公司都应当承担非法划转资金的法律后果。二、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也是错误的。(一)一审法
院认定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提供行情报价格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资金去向问题,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始终提供不了交易
资金去向的明细。(三)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无权要求追加第三人。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人
民法院才负有追加第三人的职责。而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仅有法定的十余种情形,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
形。本案也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案外人会员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进行解决。浙江新华大宗公
司作为被告,无权要求追加第三人。(四)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称其不是领导和监管者,与其自身规定相违背。会员单位产生
法律责任,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有连带责任。(五)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与会员单位之间的内部协议属于抽屉协议,依法不能取
得对抗投资者诉讼请求的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农行济南唐王支行述称,一、一审判决中与其相关事实的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郝辰嘉所称的损失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农行济南唐王支行也没有任何的过错。
郝辰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浙江新华大宗公司赔偿郝辰嘉交易资金人民币4349084.45元;2.判决农行济南唐王
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经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服
务: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服务,网络技术服务,市场管理服务,金融信息服务,投资信息服务,仓储服务(除化学
危险品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相关商品进出口贸易以及
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浙江鸿鑫御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包括网上销售):贵金属,有色金属,工业原材
料,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服务:普通仓储(除化学危险
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物流信息咨询,物流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投资管理、投
资咨询(以下项目除证券、期货,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
务),电子商务的技术开发,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www.hbot.cn网站是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举办的官方网站。
2015年3月23日,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发布《新华油上市试运营》动态,称:3月23日,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原油现
货产品——新华油正式上线试运营。……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依托国家级重大项目——新华社金融信息平台设立,是
浙江省完善要素市场,杭州市打造长三角南翼金融中心的重要项目。新华大宗自成立以来以“合规、合法”运营树立了行业
发展典范,获得了主管部门和市场的认可。作为新华大宗又一重要交易品种——新华油将继续秉承新华大宗“坚持现货,服
务现货”理念,同时也将与新华大宗平台上原有的PTA、MEG产品构成互补,推动能源化工类产品的发展,构成更完善的供应
链和产业链市场体系,服务实体经济。此次新华油产品分为100桶和500桶两个品种,以轻质低硫原油为交收品,品种多样,
契合市场所需。在交收方式上,新华油采取逐月交割的方式,在每月固定交割期限实施集中交割,并接纳客户现金交割的意
愿申请;对非交割意愿的持仓,交易中心进行强行平仓,待交割期限结束后的新交易日再进行挂价交易,交收方式方便灵
活。在合约标的和交易制度的设计上,新华油综合考虑到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需求,实行24小时交易,根据国际油价走
向而波动,保证交易公正性,易于投资者把握行情。
浙江新华大宗公司通过官方网站公布了《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交易总则(试行)》,主要内容如
下:第一条:为规范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现货交易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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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签发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2013年第3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55号)、《浙江省金融办关于印发交易场所监督工作指
引的通知》(浙金融办(2014)10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总则。第二条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
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
场所及互联网交易平台。交易中心应严格执行交易场所的平台服务功能定位,不得开展融资业务、不得开展自营业务,应承
担风险处置的市场主体责任。第三条规定: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中心其他业务规则、细
则、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应以本总则为纲领,妥善制定、延伸执行。……第五条交易中心的会员分为综合会员和产业会员两
种类别,综合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核准授权
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产业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
规定,在交易中心的核准及授权下,对交易中心某个上市产品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综合会员与产业会员是交
易中心市场运营主体,是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授权,接受交易中心合规管理监督、按照并遵守交易中心制定的规则、规章与
制度流程开展针对投资者的招商、市场推广工作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第六条、投资者也叫“交易商”,是指具备一定的大
宗商品现货基础知识、知晓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交收风险、了解并同意遵守交易中心及所属会员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交易
中心所属会员辖下开立交易/交收账户的企业法人及投资个体。投资者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两类:企业性质的投资者
称为机构投资者;个体自然人性质的投资者称为个人投资者。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实行“当日结算、次日出
金”的资金结算原则。“当日结算”是指交易中心对投资者的费用在当日进行结算:“次日出金”是指交易中心与结算银行
允许投资者在第二个工作日时间以后(包含第二个工作日)出金。第三十条交易中心实行第三方资金存管制度,投资者须在
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结算帐户,资金结算银行根据交易系统每日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资金结算。第三十一条投
资者可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查询资金结算明细数据,如有异议,24小时内向交易中心提出复核申请。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也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新华大宗公司通过官方网站公布了《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主要条款有: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会员单位的业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交易总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会员包括交易中
心的综合会员和产业会员。综合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
交易中心核准授权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产业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
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心的核准及授权下,对交易中心某个上市产品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第三
条交易中心与会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会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中心
与会员签订的协议中要明确退出机制,对严重影响交易中心规范健康发展的会员,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交易中心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接受交易中心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交易中心对会员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第四条申请条件:(一)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熟悉并承诺遵守交易中心的管理办法
和相关业务规则;(四)具有丰富的市场资源,企业有清晰的发展规划,拥有自己的商业模式;(五)具备业务发展需要的办公
场所和软硬件设施,在主流商业区办公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业商品及市场研究开发团队,团
队中至少有3人具备3年(含3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七)只能开展交易中心许可的产品相关业务;(八)交易中心规定的
其他条件。第五条综合会员可实施以下行为:(一)协助交易中心对相应的投资者进行管理;(二)开展经纪业务;(三)与交易
中心约定的其他事项。
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公布的《投资者入市流程》为:投资者至交易中心合作银行办理普通借记卡(已有相关合作银行借记
卡可直接使用)(投资者携带相关资料至会员单位签署《客户协议书》全套(会员单位审核资料,审核通过后为其开立交易账
户(投资者办理银行签约(投资者入金后向会员单位申请激活账号(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为符合条件的账号激活,投资者可
进行交易。其中办理银行签约的方式以银行支持的为主,签约方式一:投资者凭身份证、银行卡及交易账户至银行柜台办理
签约手续;签约方式二,投资者下载交易系统,在交易系统进行签约;签约方式三,投资者登录银行的个人网上银行,进行
签约。
2013年11月3日,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银商通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银
商通业务是指农业银行和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通过系统对接,建立投资者银行结算账户与市场专用结算账户的对应关系后,投
资者通过银行柜台、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或市场提供的交易渠道发出的资金划转指令,实现投资者资金在银行结算账户
和市场专用结算账户之间划转的一项金融服务。《银商通业务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甲方为投资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
与投资者在市场开立的虚拟资金账户建立银商通资金转账对应关系。第十二条:乙方在甲方辖属杭州西湖支行开立市场专用
结算账户,投资者在甲方所辖任一网点开立投资者银行结算账户。第十三条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付市场专用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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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存款利息。第十四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立的虚假资金账户的资金归投资者所有,除用于投资者的出入金交易和结算
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货款交收、相关运输费用的收付外,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若乙方擅自挪用或者违反有关规
定划转客户资金造成客户损失的,乙方应当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甲方和乙方应遵守双方制定的系统接口规范,
分别开发各自的接口程序,并配置所需的硬件设备,承担各自的费用;甲乙双方系统连接的主通信线路费用由乙方承担,备用通
信线路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十三条:鉴于甲方为乙方及投资者提供“银商通”服务,乙方应按照以下标准向甲方缴纳相关
费用:1、自上线之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6万元系统使用费等内容。
2013年12月18日,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甲方)和浙江鸿鑫御隆公司(乙方)签订《综合类会员协议(试行)》,主要内容
有:第一条鉴于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交综合类会员申请材料,经甲方审核认为乙方具备成为甲方综合类会员的资格条件,经双
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综合类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综合类会员管理制度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授权,为注册经纪商及客户提供交易中心所有上市品种/业务的市场推广和交易/交收服务
的会员单位,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直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第二条自甲方向乙方颁发综合类会员证书之日起,乙方具备综合类
会员资格,并依其取得的综合类会员资格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乙方清楚地理解、确认及同意甲方现行
及将来制定、修订及颁布的会员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及其它一切业务规则等且以上内容均视为本协议的附件。自甲方颁布或
通知乙方(以二者较早时间为准)之日起即时生效,无需乙方再另行签署或确认。第三条乙方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可在交易
中心授权范围内从事现货交易/交收及现货电子交易/交收业务。
2015年10月19日,郝辰嘉在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开户网站上传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持身份证照片后,按浙江新华大宗公司
设定的网上开户方式,点击相关的问卷调查、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后,完成开户注册,获得交易账号:
0089000********;该交易账号经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审核后激活。《客户协议书》的甲方为“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注
册会员”,乙方为客户。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物:由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提供的,经交易中心授权的可以进
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第二条:交易数量:具体细则参照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相关交易规则及管理规定执行。第三
条:报价:交易系统综合国际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市场供求关系
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上市商品的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
上,连续报出上市商品的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
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甲方的报价视为要约,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交易方式: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
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上市商品的现货交易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甲乙双方的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
记录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可该记录的证明力,并同意将其作为双方委托授权交易的凭证。乙方一旦按规定要求向甲方提
交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指令(下单),即视为对甲方要约的承诺,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保证金:甲、乙双方采用保
证金的形式进行交易,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保证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的保证金必须通过
交易中心与保证金存管银行转账系统缴纳。乙方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标准,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要求对
保证金标准进行调整。第七条:费用乙方在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及其它在交易
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其中:1.手续费: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全体会员及客户;2.延期费:由交易中心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全体会员及客户;3.提货费/交货费:收费标准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相
关交易规则及各项管理规定执行;4.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的规则和要求对以上费用进行调整。第八条:结算,具体结算办
法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结算管理办法》执行。第九条:1.甲方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
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风险率=客户附户净值÷占用的保证金X100%;2.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的时,乙方保证金
不足,乙方必须追加保证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帐户风险率低于50%时,乙方同
意,由交易中心将其自身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3.双方同意,如出现乙方违规及甲方发生交易风险或非交易风险等
交易中心认为紧急或必要的情况,乙方同意由交易中心将其自身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4.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
化、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交易、结算规则和要求对乙方的持仓进行全部强
行平仓。第十条:实物交割具体交割办法和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收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此外,客户协议书还规定了违约条款、免责条款、保证条款等内容;客户协议书的第十五条第4款规定:“本协议各项条款的
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如甲、乙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
易中心申请调解或直接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
力。”
2010年3月16日,郝连庆向农行济南唐王支行申请开卡,农行济南唐王支行为其开立6228460250001662019的借记卡。2013
年8月7日,郝连庆向农行济南唐王支行提交《挂失/换卡申请书》,农行济南唐王支行为其开立新借记卡,卡号为
62284602560********。郝辰嘉获得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账号后,将该交易账号绑定了上述银行卡,并在网上开通银商
通转账业务。郝辰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郝辰嘉向浙江新华大宗公司(19000101040022895)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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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10月19日,入金1000元;2015年10月27日,入金1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入金400000元;2015年10
月30日,入金3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入金500000元;2015年11月4日,入金29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入金400000
元;2015年11月13日,入金4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入金18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入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入
金8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入金300000元;2016年1月8日,入金180000元;2016年1月11日,入金300000元;2016年1月20日,
入金3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入金300000元;2016年2月4日,入金160000元;2016年2月18日,入金188888元;以上18笔入金
共计5059888元。郝辰嘉自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出金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11月16日,出金30000元;2015年12月2日,出金
3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出金30600元;2016年1月28日,出金77570元;2016年2月18日,出金397290.22元;2016年2月23日,
出金175343.33元;以上6笔出金共计710803.55元。出入金相抵的差额为4349084.45元。
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提交的客户报表显示,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郝辰嘉账号下与综合会员浙江鸿鑫御隆商品
有限公司交易“新华油1000桶”订单建仓共28笔,平仓28笔,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通过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的方式对冲
平仓了结交易;交易系统显示,郝辰嘉的订单存在多次系统强平的情形。
2016年7月14日,商务部在官方网站公布《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
答复》,明确指出:在各种交易场所、交易平台内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买卖双方,均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
的资质条件,取得商务部门的经营许可。商务部公布的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名单中,浙江
新华大宗公司及其会员单位浙江天翼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佰诺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均在列。
郝辰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常住户登卡》显示,2017年12月20日,郝辰嘉将姓名由郝连庆变更为郝辰嘉。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
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
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
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
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
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
互联网交易平台。《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
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
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
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
易方式。《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
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就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问题,中
国证监会已发布《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
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
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期货合约。所谓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
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所谓标
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实际上,标准化合约可以作“格式合
同”理解。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
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
言,涉案单位与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提供期货合约交易,授予参与人“杠杆”,满足本项特征。(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
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
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
具体到本案中,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新华油、新华银等的交易参数、交易规则、风险控制管理等,浙江
新华大宗公司在其公布的《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交易总则(试行)》中声明其交易规则系根据《国务院
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
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签发的《商品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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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2013年第3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55号)、《浙江省金融办关于印发交易场所监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金融办(2014)106号)等法律
法规制定,其提供的交易软件也是根据其上述公布的规则定制的,郝辰嘉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能选择买入、卖出以及手数,
并不能对所交易对象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对买卖交易的其他条款进行了固定,其行为符合标准化合约模
式。而且,本案涉案交易采取的是保证金交易模式,郝辰嘉的所有交易均无需支付全额货款,而只需交纳商品价值一定比例
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涉案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各自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实物交收。从表面
看,郝辰嘉的交易行为是通过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系统与案外人浙江鸿鑫御隆公司进行合约买卖,但实则是涉案交易并
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而是通过标的的市场价格波动,双方以对冲平仓来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上述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
果为郝辰嘉交易资金向浙江新华大宗公司转移。由此可见,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系统并非是现货或现货延期交易,而是
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涉案交易均应认定为期货交易,而非现货交易。期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
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未经批堆,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
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交易行为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
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
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
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郝辰嘉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本金4349084.45元,尽管表现为交易账户中的亏损,但该资
金全部由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收取和分配,浙江新华大宗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至于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与其会员单位如何分配收
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郝辰嘉要求确认其在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客户端中的交易无效并要求浙江新华大宗公司赔偿投
入资金本金4349084.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新华大宗公司辩称其只是提供平台、不参与交易、仅收取手续费,且已对客户进行了风险提示,故不应当承担
责任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在交易中制定交易规则、发展会员单位、审核并激活客户交易账号、提供软
件设施、提供行情报价、收取和分配客户资金、强行平仓等行为,足以证明其与郝辰嘉之间建立起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在
涉案交易中属于组织者、监管者、领导者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应对交易无效承担第一责任和全部责任;在认定赔偿数额
时,不应以其实际取得的款项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而应以其无效交易行为造成的客户损失金额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即便
其在交易中只收取手续费,亦应当对投资者的全部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会员单位之间内部约定与实际分配事项
系其内部事务,上述约定与分配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其内部约定不能取得对抗投资者诉求的法律效力。另外,商品现货交易
市场不得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交易市场不得以风险提示方式免除责任。
农行济南唐王支行只是为郝辰嘉开户及开通网上银行,郝辰嘉通过在农行济南唐王支行开通的银行账户与浙江新华大宗
公司对接出入金只是商业银行的一种金融服务功能,农行济南唐王支行对涉案交易无效并无过错,故对郝辰嘉要求农行济南
唐王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
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辰嘉交易资金人民币4349084.45元;
二、驳回郝辰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
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浙江鸿鑫御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浙江鸿鑫御隆公司并非郝辰
嘉交易的相对方,浙江鸿鑫御隆公司虽是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所属的会员单位,但客户交易的资格、时间、种类等均是由浙江
新华大宗公司统一确定。会员单位并不实际参与管理客户的交易活动,交易资金实际进入的也是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对公账
户,并不与浙江鸿鑫御隆公司发生事实上的交易。因此,浙江鸿鑫御隆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浙
江鸿鑫御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交易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问题。浙江新华大宗公司主张本案为现货交易,然而,现货交易的交易对象往
往为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即使是现货的电子商务交易也仅仅是使用了网络技术或各种商
务网络平台完成商务交易的过程,其交易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根据本案已查明
的事实,郝辰嘉买卖的并非现货,而是以“新华油”等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关于期货交易特征
的描述。首先,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规则实行保证金制度,客户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进行交易,在风险率低于一
定百分比时,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有权进行强制平仓,亦与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结算方式一致。其次,交易时,形式上客户通过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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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新华大宗公司进行一对一交易,但实质上浙江新华大宗公司通过向客户提供买卖交易价格,并按照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
买卖要求,构成了事实上的集中交易。再次,交易的“新华油”等标准化合约,客户实际上不需要进行真实的现货交割或转移
现货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的涨跌就可获得利益,也就是说该标准化合约可以采取期货交易的模式。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合规的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原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
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经营许可。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并未取得期货交
易的许可,也未取得原油销售的特许资格,其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符合期货交易中做市商的根本特征,其交易规则并不符合商
务部《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质是以现货交易名义进行电子期货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
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交易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应予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
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浙江新华大宗公司在明知其无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形下
从事案涉交易,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其应返还郝辰嘉的本金损失;郝辰嘉作为投资人,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
的注意义务,亦存在相应过错,其应承担资金差额相应的利息损失。浙江新华大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郝辰嘉交易账户内尚
有资金未出金,故本案中郝辰嘉的本金损失即为其出入金的差额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浙江新华大宗公司赔偿郝辰嘉交
易资金人民币4349084.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新华大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3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宋海东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韩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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