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甘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隆平路869号东科园15栋。
法定代表人:季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系韩瑞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大众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65号。
负责人:鲁育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瑞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大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韩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韩成、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瑞的诉讼请求;2.改判诉讼费用由韩瑞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交易标的为现货,交易模式为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并非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的期货交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现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商品交易方式,按交割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现货交易和远期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为即时成交,而远期现货交易是买卖双方先通过签订合同达成交易契约,在未来某一时间再进行交割的交易方式。涉案交易的标的为“华夏银”等现货实物,交易模式是即刻对交易商品达成交易契约,在未来某一时间再进行交割,属于现货延期交收交易。2.一审法院仅依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对湖南华夏公司平台交易性质进行判断,却无视有权的专业机构已经依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对湖南华夏公司平台交易性质做出了认定结论,进而错误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工作”,现湖南省政府金融办已经对湖南华夏公司平台作出了验收通过认定,即使一审法院倾向认为华夏公司的交易场所内存在非法期货交易的嫌疑,也应依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部门来认定。3.一审法院对于湖南华夏公司提出的韩瑞并非与湖南华夏公司进行交易,这一争议焦点未做说明,是回避重要争议焦点。涉案交易中,韩瑞的资金仅系打入银行的结算专户。韩瑞打入该结算专户内的资金仍系韩瑞所有,仅韩瑞可以控制和存取,并非支付给华夏公司,经韩瑞进行交易后,即由银行根据《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将韩瑞与会员单位的盈亏进行结算,如韩瑞有盈利,银行即将会员单位的资金划入该结算专户,如韩瑞有亏损,银行即从结算专户将资金划给会员单位,结算完毕后韩瑞随时可以提取结算专户内的资金,华夏公司并不参与其中。一审法院并无任何理由认定为华夏公司收取韩瑞的资金与韩瑞进行交易。4.一审法院回避在湖南华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中指出的,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仅是韩瑞的储蓄支行,是对其在管辖异议裁定中犯下的错误的遮掩。
韩瑞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湖南华夏公司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关于建行的主体认识错误,因考虑到诉累的因素,未提起上诉;2.关于标准化合约的认定问题,最高院在2017年作出的五份再审裁定中,明确将国发和国办发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明确采纳了证监会的意见,证监会在2013年111号文件中,明确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排除在标准化合约的认定之外,因此一审的认定符合最高院的裁判精神,事实认定正确;3.湖南华夏公司平台中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品种,没有得到任何审批,关于湖南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证监会的态度很明确,联席会议的反馈意见,不是对具体交易场所合法合规的确认,也不是对后续业务的合法合规的确认,湖南华夏公司虽然经过了2013年的检查,但是本案的交易时间是在2013年之后,与行政机关的检查无关,所以湖南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为组织者和全部资金的收取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答辩称:1.一审判决以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在湖南华夏公司与韩瑞的交易过程中,仅为韩瑞提供入金、出金、会员资金记录余额调整服务,并不参与到涉案交易中而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准确;2.湖南华夏公司没有对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提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韩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湖南华夏公司赔偿其因交易无效导致出金与入金产生的差额330278元;2.不足部分由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2011年9月13日,湖南华夏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登记设立。2015年5月8日,湖南华夏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华夏公司。湖南华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豆及薯类、茶叶、棉、麻、工艺品、钻石饰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陶瓷、玻璃器皿、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农产品、农副产品、木制品、文化用品、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字画、雕塑、珠宝、集邮票品等文化艺术收藏品的实物与网上交易;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贸易代理;物流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湘政金发〔2013〕39号文件,公布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湖南华夏公司系通过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湘政金发〔2013〕39号文件要求各交易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方式开展现货交易,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湖南华夏公司成立后,定制华夏商品交易市场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华夏油”、“华夏银”等交易。湖南华夏公司实行会员制,通过会员招揽客户开户入金交易。湖南迎都公司为湖南华夏公司193号会员,其向韩瑞推销相关业务,邀请韩瑞开户,湖南华夏公司向韩瑞分配了交易账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韩瑞通过开通网上银行,进行网上签约,绑定账户为×××的建行银行卡与湖南华夏公司进行交易。华夏商品交易市场入市前言提到:其市场交易业务具有低风险预付款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建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交易预付款的要求,否则其持有单据将会被强行平仓。韩瑞在湖南华夏公司交易平台上买入、卖出的交易产品为“华夏油”与“华夏银”。湖南华夏公司根据韩瑞入金数额,供韩瑞进行买卖(即建仓与平仓),交易价格由湖南华夏公司交易系统实时提供。湖南华夏公司在其交易市场公布的电子合约交易中明确规定了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交易手续费、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客户最大持仓限额、延期费率、预付款比例、交易手续费。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价格下单,选择时间买入或者卖出,如对行情判断准确,则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10日,韩瑞成功入金720030元,成功出金389752元,亏损330278元。韩瑞入金、出金对手账户均为以湖南华夏公司名义开立的商户结算账户。2017年5月19日,湖南商务之窗发布《关于对我省部分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的公告》,称湖南省有部分企业和交易场所未按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开展交易场所相关业务,涉嫌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规定要求,存在风险隐患。该公告附有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名单,湖南华夏公司名列其中。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记账模式)三方服务协议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是指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渠道,为丙方提供入金、出金、会员资金记录余额调整服务。第三章各方声明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甲方仅根据乙方或丙方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之间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之间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对应到本案中,甲方为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乙方为湖南华夏公司,丙方为韩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交易的性质问题;二是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三是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指的是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本案中湖南华夏公司与韩瑞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至于湖南华夏公司所称的会员单位湖南迎都公司,仅是为了区分客户来源,故湖南华夏公司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涉案交易的对象分析。涉案交易在建仓单中仅可对买卖方向和手数进行选择,除价格一项未事先确定,具体价格由湖南华夏公司系统实时提供外,其他交易参数包括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交易手续费、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客户最大持仓限额、延期费率、预付款比例、交易手续费等参数均由系统事先设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合约订立后,可以不实际履行,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合约,故可认定韩瑞下单买卖的对象实际上是以“华夏银”、“华夏油”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其次,从涉案交易方式分析。客户只需要通过湖南华夏公司审核,就可在湖南华夏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入金进行交易,因此就单个客户而言,其与湖南华夏公司进行的是一对一交易,但湖南华夏公司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交易行为,实际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湖南华夏公司交易实行的双向交易、对冲交易、限仓及强行平仓制度,都表明涉案交易脱离现货交易而存在。再次,从涉案交易目的分析。本案中,韩瑞通过湖南华夏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多次交易,所有交易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反向操作了结合同义务,未发生实物交收,故可知涉案交易行为的真实目的并非转移油、银的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因此涉案交易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区别。由上,湖南华夏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涉案交易行为应定性为期货交易。
关于第二个焦点。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由于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韩瑞请求湖南华夏公司返还其投资本金3302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其在湖南华夏公司与韩瑞的交易过程中只为韩瑞提供入金、出金、会员资金记录余额调整服务,并不参与到涉案交易当中,故韩瑞要求建行天水大众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湖南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瑞返还投资本金330278元;2.驳回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4.17元,由湖南华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易的性质及的效力;2.韩瑞在湖南华夏公司交易系统中发生的亏损是否应由湖南华夏公司进行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湖南华夏公司提供的“华夏银”、“华夏油”的交易系统,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并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获取差额利益,而不以实物交收作为合同目的一系列特征,属于典型的期货交易特征,一审判决对案涉交易行为属非法期货交易并因此确认案涉交易无效的认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湖南华夏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属远期交收现货交易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华夏公司认为依据《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应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工作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通知系享有期货交易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内部对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所做的授权,属于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规定,该通知并没有也无权排除司法权对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审查,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非法期货交易的行政前置程序,故湖南华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南华夏公司上诉称其只提供交易平台,而非与韩瑞交易的相对方,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湖南华夏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其前述抗辩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中湖南华夏公司与韩瑞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至于湖南华夏公司所称的会员单位湖南迎都公司,仅是为了区分客户来源,故湖南华夏公司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既是对湖南华夏公司该抗辩理由的回应,不存在未审查主要争议焦点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韩瑞系与湖南华夏公司进行出金、入金的结算,基于案涉交易性质的非法性,应由湖南华夏公司承担其并非交易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当中均未提供与其所称的韩瑞的交易相对方湖南迎都公司的结算及转款凭证,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湖南华夏公司为韩瑞进行非法期货交易的相对方,并判决由其承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湖南华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华夏公司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该管辖权异议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湖南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17元,由湖南华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牛 婧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