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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林小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30 15:37:47 作者:上海金融法院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小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小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林小平在长江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请求二审改判长江公司赔偿林小平损失17,870.59元。事实与理由:1.长江公司系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方,并非案涉交易合同的相对方,林小平仅针对长江公司提起确认之诉明显不当。林小平与上海金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璨公司)存在明确的交易合同关系,金璨公司对本案查明交易资金去向、案涉交易性质、责任承担等存在决定性的影响,应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或认定的事项和范围。长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目前未有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其交易业务违法,在行政监管部门对案涉交易的定性问题作出认定之前,法院不应主动作出认定。3.长江公司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交易标的为现货商品,并未事先确定所有交易要素,包括交易价格、交割时间、交割品牌、质量标准、规格、升贴水等均可由交易双方在交割前进行协商确定,故不属于标准化合约;(2)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所定的价格是标的物交割时的价格,而案涉交易模式买卖价格是按现货价格成交,并非未来某一特定时间的价格;(3)案涉交易未采取集中交易模式,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相关商品的交易价格系交易系统援引国际市场价格自动生成并报出,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组织者并不参与交易,即报价主体与交易主体分离,不符合做市商机制的核心特征;(4)集中交易本质上是通过诸多市场参与主体通过竞价、撮合方式产生新的交易价格的过程,而本案中的价格形成机制不存在竞价过程,也不存在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的问题;(5)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保证金交易、强制平仓制度及对冲交易等同于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但上述制度系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并非期货交易制度所专属;(6)本案现货电子交易属于创新性商品交易业务,具有介于传统期货与传统现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特征,法无明文禁止,且该交易方式已被地方立法明确认可;(7)案涉交易的交易规则明确规定允许并鼓励自然人申请交割,最终是否申报交割完全由交易商自行确定,不同的交易者可能存在不同的交易目的,不能以林小平不要求进行实物交割而认定不可实现实物交割。4.即便认定合同无效,林小平也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林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其本人亲自操作完成,系林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入市法律文件对交易的高风险进行了充分披露。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本身不参与交易,仅收取部分交易手续费,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其收取的手续费人民币17,870.59元范围内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小平辩称:1.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从未规定案涉争议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此类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交易规则是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特征;3.长江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是整个交易的关键和核心,会员单位仅是根据交易所的授权开展业务的下线机构,故长江公司应对全部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即应返还林小平全部资金损失;4.林小平在原审中未被支持的30%款项应予以没收。综上,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小平在长江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长江公司赔偿林小平交易资金693,86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江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矿产品(除专控)、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销售金属及金属材料(除专控)、金银制品、石油石化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煤炭制品;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艺品设计。自2015年起,其开发了“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通过网络方式开展“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系统通过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引进外部数据源,通过设定参数和函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报送客户,供交易参考。
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网上开户流程为:登陆http://portal.cjmex.cn/SelfOpenAccount/first.jsp,随后步骤为:第一,填写姓名、会员单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地址、手机号等基本信息,并上传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第二,阅读并同意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第二条第5点“交易风险”载明:“①交易商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金属等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低交易准备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交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交易商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交易准备金的要求,否则其持仓将会被交易系统强行平仓,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②交易系统以伦敦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结合国际和国内金属等市场价格、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差距,并不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一致性。③交易商在交易系统内,通过网上终端所提交的市价交易申请一经成交,即不可撤回或撤销,交易商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④交易商通过电话的方式提交市价单交易申请,一经报价确认成交后,即不可撤回或撤销,交易商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第三,点击同意交易商入市协议。该协议载明:“……三、报价:交易系统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六、交易准备金:甲、乙双方采用交易准备金的形式保障交易的进行,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准备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的交易准备金必须通过交易中心与保证金存管银行结算系统缴纳。乙方的交易准备金不得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标准,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要求对交易准备金标准进行调整。七、费用:乙方在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或交货费)及其它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基础费用等,其中:1.手续费: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2.交收滞纳补偿金: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全体会员及交易商。3.提货费/交货费:收费标准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及各项管理规定执行。以上费用标准的制定权、解释权以及调整权归交易中心,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的规则和要求对以上费用进行调整。八、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结算管理办法》执行。九、风险管理。1.甲方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风险率=交易商账户净值÷占用的交易准备金*100%;2.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准备金不足,乙方须考虑选择追加交易准备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不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系统将乙方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3.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的规则和要求对乙方的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第四,点击同意功能提示及交易商声明并继续。第五,点击同意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第六,填写自主开户申请表,填入姓名、资金监管银行、银行账号、电子邮箱、紧急联系号码等。第七,显示开户成功信息,显示交易账号、初始密码。
2015年11月10日,林小平在长江公司的交易平台开设了账户(交易账号XXXXXXXXXXXX),并绑定其工商银行卡号进行出入金,参与交易。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林小平因从事“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向长江公司入金5笔,合计1,286,125元;出金3笔,合计592,263.24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出入金差额为693,821.70元。其中,手续费53,611.76元。
长江公司提供的《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载明:“会员”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在交易中心授权范围内,开展授权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会员分为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江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江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制定交易规则,并授权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开展业务,故即便如长江公司所述林小平与案外人金璨公司之间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长江公司仍然应承担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长江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交易性质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对系争交易的性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为金属、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矿产品(除专控)、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销售金属及金属材料(除专控)、金银制品、石油石化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煤炭制品;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长江联合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长江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而长江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第一,案涉交易特征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林小平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集中”是指由交易中心和托管银行对会员及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T+1”是指交易中心对客户和会员每笔交易所产生的盈亏及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资金清算。交易中心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当客户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且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故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第二,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其中,作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为:交易中心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第三,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交易商入市协议》还规定,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乙方(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保证金不足,乙方须考虑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系统将乙方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以上特征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存在。最后,从林小平在长江联合平台交易的交易目的看,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结合长江交易规则以及其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长江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问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交易无效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小平在长江联合交易平台中买卖长江银、长江油期货,出入金差额为693,821.70元。其中,手续费53,611.76元,由于系争交易无效,故长江公司收取的手续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交易亏损部分,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长江公司组织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其应当对林小平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林小平作为投资者,未尽到审慎选择投资平台的注意义务,且交易系其自行操作,故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定长江公司对林小平的交易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3,611.76元+(693,821.70元-53,611.76元)×70%,其他损失部分由林小平自行承担。一审遂判决:一、林小平在长江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二、长江公司赔偿林小平损失501,758.72元;三、驳回林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经纪类会员协议》,拟证明金璨公司作为经纪类会员收取了2/3的手续费,据此主张原审判决手续费部分应予以分摊。林小平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林小平未参与该协议签署过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协议属于长江公司与金璨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未向林小平披露,依法不能向林小平主张;长江公司是案涉交易的组织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对手方实际为金璨公司,长江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璨公司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经纪类会员。长江公司与金璨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经纪类会员协议》第十四条约定,金璨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接受交易商委托办理开户登记。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存续期间,长江公司根据上线现货商品品类的不同,进行收取相关费用。根据《交易商入市协议》,长江油和长江铜的手续费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二,长江公司收取该笔费用的1/3作为市场管理费,金璨公司收取该笔费用的2/3作为交易服务费,双方根据收取的相关费用依法缴税,具体以《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结算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为准。长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三章“交易”之第三十条规定,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后,须向交易中心一次性支付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详见交易商品挂牌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一审未追加金璨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二、案涉交易的认定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三、案涉交易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四、长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应追加金璨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为包括林小平、金璨公司在内的所有客户和会员单位提供交易平台,林小平在长江公司交易平台开设账户,并根据长江公司设立的规则进行交易,其因在交易平台上发生交易行为产生损失而起诉长江公司并无不当。因此,长江公司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交易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两个程序不存在先后之分。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进行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关于案涉交易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长江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林小平以“长江油[燃料油]1000桶”为交易标的持续进行高频交易,均以当时“市价”成交,而该“市价”的形成机制是由长江公司提供连续报价为基础。长江公司安排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该交易机制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特征。长江公司虽辩称案涉交易属于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仍具有传统现货交易特征。但从案涉交易情况来看,交易主体仅需交纳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作为履约保障,并依据长江公司设定的强制平仓机制控制风险,不必有真实的实物交割,即交易并非以实物现货为基础,故长江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且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具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长江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主要包括交易亏损与手续费两部分。本院认为,长江公司组织非法期货交易,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该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承担远比合法现货交易更高的风险之中,故长江公司的行为与林小平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由长江公司对交易亏损部分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手续费问题,根据长江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手续费由林小平向长江公司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亦由长江公司确定,故该手续费的收取主体为长江公司。至于长江公司与金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手续费进一步按比例分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对林小平并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该手续费系长江公司通过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直接向林小平收取的费用,长江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8.6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朱 瑞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佩蕾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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