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张保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郝辰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悦,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郑州联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保锐因与被上诉人郝辰嘉、原审第三人郑州联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环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辰嘉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保锐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191民初145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全面审理,导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一、一审认定一审第三人郑州联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9)豫019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显示,“原告(郝辰嘉)应将该撕碎机更换下来的减速机返还给被告(郑州联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减速机由被上诉人占有、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减速机返还给上诉人,且其在一审中陈述该应返还的减速机价值为10.7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举证。据此,应认定一审第三人在案涉执行案件中具有可执行的财产。2.一审以(2019)豫0191执6822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理于法均不符合逻辑。首先,(2019)豫0191执6822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向一审第三人送达,且该裁定并未对案件当事人可能提出的异议释明救济途径。其次,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基于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已控制上述减速机、拒不向执行局提供该价值10.7万元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鉴于上述,上诉人认为,在(2019)豫019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应返还减速机的情况下,(2019)豫0191执6822号执行裁定书未经核实认定一审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两份法律文书显然存在矛盾。一审对此未作分析论证即简单依据执行裁定做出事实认定,显然有失偏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当。该规定虽然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方式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就“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该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一审判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相悖。三、一审未对本案全面审理,部分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范围。1.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三项,一审判决未对诉请第一项分析论证,也没有做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判决。2.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一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请求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在法律意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一审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偏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恳请二审全面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郝辰嘉辩称:一、上诉人张保锐的上诉引用法条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称一审判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相悖,却故意不引用其“但是”部分,意图蒙混过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见,本案符合注册资金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二、上诉人主张的两台减速机与本案执行程序无关。执行裁定书记载第三人联德环保公司在执行案件开始后并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财产线索,也未到法院接受调查,直到第三人联德环保公司被列为执行黑名单后,仍未作出表示;若上诉人关于两台减速机有争议,应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三、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郝辰嘉一审诉求第一页,对此是否上诉,该诉权属于被上诉人郝辰嘉,上诉人张保锐无权就此事项替被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张保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另,鉴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因代理人健康码显示异常,故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书面审理。被上诉人的二审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
原审原告郝辰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19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张保锐为(2019)豫0191执68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判决被告张保锐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以(2019)豫019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郑州联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郝辰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辰嘉申请执行联德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9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682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联德环保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以(2019)豫0191执68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郝辰嘉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保锐作为被执行人,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豫019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郝辰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联德环保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保锐,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2日前,该公司现实收资本为0元。
以上事实有联德环保的工商登记档案、(2019)豫0191执682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联德环保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成立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逐年对其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过审计,亦未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不能排除被告张保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被告张保锐向本院提交的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个人交易明细清单及第三人联德环保提交的该公司2017年至今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均无法证明被告张保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联德环保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在该院执行局已确认第三人联德环保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张保锐作为其自然人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张保锐辩称其并未参与联德环保的实际经营,因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其辩论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张保锐作为(2019)豫0191执68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郑州联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被告张保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一人有限公司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联德环保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已确认联德环保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张保锐作为其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角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追加上诉人张保锐为本案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保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张保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