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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等与北京路航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0-29 15:41:29 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创,男,1995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2003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齐某之母),女,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超,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英,女,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海原,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航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44号院2号商业1幢2层2-850。
法定代表人:许文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北京路航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齐志创、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井超、杨海英、司海原、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公司)、北京路航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齐志创、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京西建设公司、司海原、杨海英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王井超、杨海英、司海原、京西建设公司、路航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京西建设公司系违法分包。京西建设公司提交的与路航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京西建设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司海原,应当对杨某、齐志创、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西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路航通公司达成分包协议并尽到了提示、告知、监督等注意义务。2.杨海英不是职务行为,杨海英在交通支队的笔录中陈述没有正式工作单位,是从司海原手里接的活。因此涉案工作不是路航通公司承接工程,是杨海英个人行为。涉案事故发生前后杨海英并未在路航通公司缴纳社保,即使杨海英是路航通公司监事,也不包含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及招聘员工的职权。杨海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路航通公司授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京西建设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对杨某、齐志创、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井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齐志创、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杨海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齐志创、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司海原、京西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齐志创、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京西建设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与涉案事故责任无关。司海原是履职行为,不应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路航通公司辩称,同意杨某、齐志创、齐某的上诉意见。
杨某、齐志创、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井超、杨海英、司海原、京西建设公司、路航通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8736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8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误工费14700元;5.交通费7000元;6.丧葬费3556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齐某1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病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齐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系齐某1之妻,齐志创、齐某系二人之子。
2018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2018)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井超,王井超指使张某驾驶涉案车辆载乘齐某1等施工人员到多处施工地点施工,2018年7月30日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主路内环方向广顺桥东40号灯杆处与柳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王井超存在指使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张某负主要责任,柳某一方负次要责任,齐某1五名死者均无责任等内容。
杨某、齐志创、齐某提交事故发生后朝阳交通支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对王井超的询问笔录,王井超称“齐某1、张某等人都是我雇,安排他们干铺路工作,车上装载了铁锹等工具,没有固定,我是受杨姐委托接的活儿”等内容;2.杨海英的询问笔录。杨海英称“我是联系王井超的人,他找工人给我干活,在海淀区学院路×大厦内停车场,我是从司海原的手里接的活儿”等内容;3.司海原的询问笔录,司海原称“我平时自己接一些工程的活儿,是我找杨海英联系修补路面的工作,我从项目承包方京西建设公司拿的该工程项目,我个人挂靠在京西建设公司”等内容;4.京西建设公司员工范某的询问笔录,范某称“我是京西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司海原是同事,京西建设公司承接项目后,将铺路、土建这方面的活儿承包给了杨海英,杨海英使用的是北京市路航通市政公司的资质,京西建设公司的施工时间为早7点至晚6点,其余时间不施工”等内容。
杨海英提交其社保缴费记录及路航通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杨海英系路航通公司监事,社保系通过路航通公司缴纳,杨海英系职务行为。另,经询,京西建设公司认可司海原系职务行为。
京西建设公司提交2018年6月4日其与路航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京西建设公司向路航通公司发包昌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室外井体砌筑等工程,双方为保证生产顺利进行,确认双方员工人身安全,达成相关安全协议,路航通公司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考核,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自带小型机械(具)要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接受京西建设公司监督检查,自行承担因机械(具)自身问题或违章操作造成各类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内容。
2019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朝阳“7.30”事故损伤成因技术咨询意见》,认为:齐某1的损伤为与车内部件、车载工具等接触综合作用所致等内容。附注:本咨询意见,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不属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不送达当事人。
2019年1月31日,对于齐某1的交通事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有五名死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平分保险赔偿限额,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为30%等内容。判处:1.柳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杨某、齐志创、齐某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22000元;2.柳某所驾驶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杨某、齐志创、齐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3.柳某的雇主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杨某、齐志创、齐某死亡赔偿金2925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3440.6元。另查,(2019)京010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刑初171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车辆是王井超安排张某驾驶(内乘齐某1等5名工人并搭载铁锹等施工工具)至海淀区、昌平区工地干活。3时15分许,张某驾驶涉案车辆从昌平施工工地返回通州暂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齐某1等人当场死亡。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内容及查明事实可知,杨某、齐志创、齐某系死者齐某1的法定继承人,齐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杨某、齐志创、齐某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杨某、齐志创、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京西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路航通公司,路航通公司又分包给王井超,王井超雇佣张某、贾某等人员提供劳务。张某驾驶涉案车辆,载乘齐某1等其他雇佣人员往返于作业地点及住处,张某驾驶涉案车辆途中与案外人柳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负有主要责任。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对于事故中齐某1死亡后的赔偿责任,柳某一方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70%的责任,详言之,1、对于王井超的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张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齐某1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齐某1系为王井超提供劳务,王井超作为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涉案车辆按照规定载人载货及安全驾驶,王井超对齐某1等人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存在过错,因此,杨某、齐志创、齐某主张王井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路航通公司的责任,路航通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井超雇佣的张某、齐某1等人员驾驶、乘坐了违反规定载货的涉案车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路航通公司对齐某1等人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亦存在过错,因此,杨某、齐志创、齐某主张路航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于杨海英、司海原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杨海英、司海原系职务行为,杨某、齐志创、齐某主张其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京西建设公司责任,京西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路航通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中已经对路航通公司一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了合理提示、告知、监督等注意义务,杨某、齐志创、齐某举证不足以证明京西建设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杨某、齐志创、齐某主张京西建设公司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齐志创、齐某就剩余70%赔偿责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详言之:1.在(2019)京010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杨某、齐志创、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所获的交通费、误工费并未区分主次责任,且在商业险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中并未判处交通费、误工费,因此,对于杨某、齐志创、齐某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已经在该案中全部予以判处,杨某、齐志创、齐某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2019)京010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按照30%责任比例判处的金额计算得出另外70%责任比例的金额后,依法予以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井超、北京路航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付杨某、齐志创、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1361.4元;二、驳回杨某、齐志创、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齐志创、齐某认为杨海英、司海原、京西建设公司在涉案提供劳务的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及调查处理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现本案并无行政部门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认定,杨某、齐志创、齐某据此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基于目前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对各方责任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王井超、路航通公司未就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提起上诉,各方亦未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金额均予以确认。若行政部门作出事故性质认定后,杨某、齐志创、齐某仍认为有其他主体需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杨某、齐志创、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2元,由杨某、齐志创、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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