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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清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31 15:51:57 作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48009。
法定代表人:谢璐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柳,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清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5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交易系现货交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首先,涉案交易系以大宗商品现货为交易标的所进行的互联网交易活动,交易双方形成的交易合同以白银、燃料烃及铜等现货实物为标的。纬德公司为保证其上述现货交易合同的履行做了相应准备并制定了相关制度。交易过程中,会员单位为交易商提供递送交收通知单及其他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的服务,在前述基础上,所形成的交易活动明显是现货交易活动,而非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期货交易。即便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申请交割导致没有实物交收活动,也不能因此否认涉案交易的现货交易性质。其次,涉案交易进行时,每一笔交易行为均有其交易结果,不存在套期保值转移风险的期货交易特性。最后,一审判决认可在涉案交易事实中存在会员单位一方,但认为会员单位并非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而仅是纬德公司为了区分客户来源所设定的辅助机构,并以此断定交易行为在客户与纬德公司之间发生,纬德公司因此“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该法律关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涉案交易行为并未发生在纬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纬德交易中心平台上开设交易账户,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交易账户。该资金进入交易账户后,并未出现损失,而是在进行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操作后方出现的亏损,其亏损资金流向的收取方即应当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其会员单位之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纬德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无法左右各方交易目的,涉案交易中,被上诉人掌握交易主导权,交易目的是交割实物,还是售出买入,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涉案交易无现货交割行为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进行交割申请,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合同责任承担比例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纬德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其80%的交易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前述80%的交易亏损,既不是纬德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也不是被上诉人因涉案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部分交易亏损应归类至会员单位需承担的获利财产返还义务中,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和亏损资金的定性,由交易平台方来承担返还或赔偿义务。原审判决直接将纬德公司认定为交易一方承担应由会员单位返还的合同所取财产,又将被上诉人的交易亏损认定为其因合同受到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且合同责任承担比例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清朝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尽管没有支持杨清朝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杨清朝考虑到诉累因素没有上诉。纬德公司的上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杨清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纬德公司交易系统内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上诉人纬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交易资金187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纬德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及原料、石化产品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交易、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等。2015年5月7日,湖南省商务厅向纬德公司发出湘商建(2015)10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要求纬德公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相关交易规则和严密的风险防范机制;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或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性挂牌交易;严禁以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标准化合约的交易。纬德公司后投资建设了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在网络上开展“燃料烃”、“白银”、“铜”、“沥青”、“原油”等交易。
纬德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加盟、合作等方式吸收会员单位,案外人郑州兴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系纬德公司的会员单位。
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开设了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交易账户,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交易账户,通过该账户在交易平台进行大宗商品买入和卖出。交易商品价格由纬德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报出,时时在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客户端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如果“行情”判断准确,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交易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操作数据、报表等由纬德公司提供。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通过纬德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买入和卖出,共计亏损1861100元。被上诉人与纬德公司未进行过实物交易。
2018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一审法院作出湘证监函(2018)556号《关于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认定纬德公司的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其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交易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纬德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焦点一、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标的物为标准合约,交易具有双向性,存在杠杆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而在现货交易中,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是交易目的的不同,现货交易的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该案中,纬德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客户只要通过纬德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上述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预约金即可与纬德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纬德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但纬德公司是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并实行预约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在被上诉人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上述事实证明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白银、沥青、铜、原油、燃料烃等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涉案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纬德公司的交易行为认定涉嫌构成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期货交易监管部门作出的认定意见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纬德公司辩称其并非交易主体,真正的交易主体系被上诉人与兴恒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交易记录中从未显示其交易方为兴恒公司,因此所谓的会员单位实际仅是为了区分客户来源,交易双方应为被上诉人与纬德公司。故对于纬德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该案中,纬德公司未经批准与被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纬德公司返还其损失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投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在交易过程中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其理应知晓交易行为已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但被上诉人仍频繁操作造成损失,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纬德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纬德公司还应返还被上诉人亏损款1488880元(1861100元×80%),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杨清朝在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交易无效;(二)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清朝损失148888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清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16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890元,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主体的认定;2、涉诉交易的性质和效力;3、责任比例的确定。
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进行交易,而该平台系纬德公司设立,资金也是转入了纬德公司的结算账户。被上诉人与纬德公司系市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其之间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发生了财产变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纬德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纬德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交易的性质与效力。首先,根据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的特征为: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案中,被上诉人交易时仅须对价格、买卖方向进行选择,其他交易参数如交易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操作数据、报表等都由纬德公司提供。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且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交易过程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因此,涉诉交易的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其次,在纬德公司设立的交易平台上,纬德公司通过设立交易价格同时与多数客户发生买卖关系且可以同时买进卖出,客户仅需缴纳一定保证金即可完成交易,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综上,涉诉交易为集中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且符合期货交易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交易、非实物交易等众多特点,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上诉人纬德公司的交易认定也作出了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涉诉交易为期货交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纬德公司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期货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涉诉交易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纬德公司上诉称涉诉交易合法有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资金转入纬德公司的结算账户,并通过该结算账户资金进行了多次交易,被上诉人虽未举证证明最终这些资金都为纬德公司所取得,但上诉人的交易记录中从未显示其交易方,纬德公司提到的会员单位仅仅起到区分不同客户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交易的双方为纬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以纬德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为由认定纬德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审慎义务为由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了市场交易中各主体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其结果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纬德公司上诉称责任分担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纬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630元,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宇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香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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