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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才与夏进有、李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16 16:04:42 作者: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金才与夏进有、李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豫12民初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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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1-1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初43号
原告:黄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市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进有,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
被告李丑云,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系被告夏进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金才与被告夏进有、李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丑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民终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怡、杨晓伟,被告李丑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刁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进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才诉称:被告夏进有和被告李丑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夏进有处买卖黄金。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进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夏进有提供“恒鑫黄金交易平台”,让原告进行交易。被告夏进有指定李爱绒(又名爱荣)、汪久锋等人为“客服人员”,负责具体交易事宜。被告夏进有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河南恒鑫黄金投资公司”MT4平台,向原告提供交易账号66×××00和初始密码。交易通过“河南恒鑫黄金投资公司”MT4电子盘软件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告夏进有及其安排的“客服人员”掌控MT4软件服务器端,原告操作客户端,交易软件曾经多次“升级”。根据交易规则,客户在交易之前,应向被告夏进有指定的银行卡内汇入真实资金;被告夏进有收款后,指定技术人员按照1:1的比例向交易账号内注入交易资金。被告夏进有指定的收款银行卡有两个:汪久锋62×××46,李倍倍62×××66,均为中国建设银行卡。MT4交易软件提供“现货黄金”的实时报价,客户择时下单。交易由数笔订单构成,每笔订单均包括“卖出”、“买入”两个相反的操作,其间不进行实物交收。交易软件自动扣划“手续费”“库存费”、买卖盈亏和点差。交易中存在1:100的杠杆比例。交易中存在风险管理制度,当原告账户风险率达到100%时,系统提示风险;若原告不补仓,在风险率达到一定比例时会被强行平仓。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夏进有指定的账号汇入17笔款项共计2310万,转出款项13笔共计852.147万元,二者相抵,原告因在被告夏进有提供的交易平台从事过多笔“现货黄金”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1457.85万元。2014年8月底,被告夏进有更新了MT4服务器及客户端软件,原告的交易历史数据无法查看;同年9月7日,被告夏进有关闭了服务器,并将原告交易全部强行平仓。原告为此多次和被告夏进有指定的客服人员爱荣交涉剩余款项出金事宜,均遭拒绝;被告夏进有之妻李丑云对原告的损失明确致歉,表示会在经济状况好转时向原告支付未出金的款项。2014年9月,经查询,“河南恒鑫黄金投资公司”是一家未经合法注册的公司。被告夏进有夫妻经营的“黄金平台”违反了多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夏进有所设置的黄金交易平台为非法平台,原告在该平台内的开户和全部交易行为应归于无效。被告李丑云作为被告夏进有之妻,共同经营“恒鑫黄金”非法平台,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因无效合同而从原告取得的全部财产应当依法返还。此外,由于二被告设立非法平台诱使原告进行交易,非法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夏进有于2013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夏进有返还原告人民币1457.85万元,并要求被告夏进有以原告转款数额为基数,自原告转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257.0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57.02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丑云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丑云答辩称:本案并非民事法律受案范畴,不存在黄金买卖合同关系,黄金才与夏进有共同实施地下炒黄金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黄金才的诉讼请求;黄金才与夏进有的地下炒黄金行为系非法进行的金融业务活动,其二人是以国际金价作为筹码的对赌行为,应当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责任;我对于黄金才与夏进有之间进行的非法黄金交易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对双方交易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夏进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黄金才向被告夏进有指定的账号汇入资金200万元,用于在被告夏进有提供的电子盘中进行黄金交易。同年12月2日,原告黄金才(乙方)与被告夏进有(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提供恒鑫黄金交易平台,也就是伦敦金交易平台,让乙方交易,双方经协商同意订下如下条款:一、交易资金往来由甲方指定的具体负责人爱荣(女)及汪久锋,建行卡号(62×××45),交易资金由乙方转入该账号进行买卖交易,乙方交易如有盈利及本金在内,乙方如需出金,提前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甲方,甲方必须按时支付所有的款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按总额计算滞纳金月3%计算,至还清为止,期限不超过15天。二、乙方交易按甲方提供软件现有设定的规则交易,甲方不再收取任何佣金及手续费用。三、甲方每月结算按手返还捌拾元给乙方,如做多,每手日扣叁拾元利息。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壹份。双方如有异议,另作协商补充条款。”
原告黄金才向被告夏进有指定账号转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如下:2013年11月28日,200万;同年12月3日,90万;同年12月4日,90万;同年12月19日,120万;2014年1月8日,400万;同年2月14日,180万;同年3月21日,100万;同年5月1日,100万;同年6月3日,30万;同年6月4日,100万;同年6月13日,100万;同年6月19日,200万;同年6月24日,200万;同年6月24日,100万;同年7月24日,100万;同年7月30日,100万;同年8月1日,100万。上述17笔款项共计2310万。其间,原告黄金才从被告夏进有指定的收款人处转出款项13笔,共计8571472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2月30日,50万;2014年1月14日,150万;同年1月22日,150万;同年2月4日,110344元;同年3月3日,14.88万;同年4月2日,40960元;同年4月4日,15万;同年4月14日,100万;同年4月15日,20万;同年7月2日,7.68万;同年8月4日,9.08万;同年8月21日,300万;同年9月1日,5万元;同年9月7日,203768元。上述出入金流程中,被告夏进有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指定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46,户名为汪久峰。2014年6月13日,被告夏进有指定向原告发送短信,称“本公司基本账号资料变更如下:建行卡户名为李倍倍,卡号为62×××66,QQ号为27×××34,客户电话为136××××2328、136××××2193,请各位代理商通知到自己的客户,《恒鑫黄金》”。之后,涉案交易的收款卡号发生变更。根据原告黄金才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转账明细单统计,可以确认原告黄金才向夏进有指定账户打入款与出款的差额为14528528元。
原告黄金才向被告夏进有指定的账户存入资金后,在被告夏进有提供的MT4交易系统中进行过多笔交易。被告夏进有于2014年8月25日更新了交易软件,原告黄金才在涉案交易中的户口结单已无法完整显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才向本院提交《责令被告提供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二被告提交涉案交易中原告账户下的交易记录或账户报表。经向被告李丑云释明后,被告李丑云以未参与涉案黄金交易,无法提供为由未予提供。从原告提交的交易软件截图可以看出,被告夏进有提供的交易软件为“恒鑫MetaTrader4”,公司名称为“河南恒鑫黄金投资公司”,交易软件有不同版本,最后提供的版本为“Version4.00”。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夏进有指定客服人员,通过QQ软件向原告黄金才在线传输交易电子盘软件,并通过远程操作方式在原告黄金才电脑上安装新软件和卸载旧版软件。在恒鑫黄金平台上进行交易的基本流程是:安装“恒鑫MetaTrader4”或“恒鑫新客户端”电子盘软件,启动电子盘软件,输入交易账号“66×××00”和登陆密码,选择服务器,点击登陆,即可进入交易页面。交易页面中有数据窗口,在“定单”窗口页面可以查看到价格K线图,可选择买卖交易品种,有“现货黄金,黄金”,可以选择交易手数,设定止损价、获利价;在同一时点,对“现货黄金,黄金”的卖价和卖价之间存在点差,为0.60元/手。在交易软件下方,可以查询账户历史,接收警报和站内邮箱。原告提交有多笔交易中的两笔交易定单的账户资料,该两笔定单的保存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从该两笔定单中可以看出,两笔订单发生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在5日内均完成交易。账户历史中能显示定单号、开仓时间、买卖类型、手数、商品、价位、止损、获利、平仓时间、库存费,显示的结算单位为USD,预付款比例为:866.85%。原告黄金才称其从事“现货黄金”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并非为了提取黄金现货,其自开户后进行过多笔交易,从未提出过实物交收请求,亦未发生实物交收,涉案交易全部通过对冲平仓了结。
另查明,“河南恒鑫黄金投资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被告夏进有和被告李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金才在进行涉案交易时,双方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被告夏进有现下落不明,无从查找。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才称其从事“现货黄金”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并非为了提取黄金现货,其自开户后进行过多笔交易,从未提出过实物交收请求,亦未发生实物交收,涉案交易全部通过对冲平仓了结。根据原告该陈述,本案夏进有与黄金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黄金现货交易,而是黄金期货交易。
根据201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301号),明确指出:“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本案中,“河南恒鑫黄金投资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并不具备开展黄金交易资格。夏进有向黄金才提供“河南恒鑫黄金”交易平台系违法设置的交易平台,该操作平台并没有实际和全球市场接轨,客户的资金没有流向国际市场也没有打入第三方对公账户托管,而是打入夏进有指定的个人账户,故该平台亦不具有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1条规定,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参照该规定,结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黄金才与被告夏进有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无效协议,夏进有因黄金才履行涉案《协议书》所得财产应当返还。根据现有证据,黄金才向其指定账户打入款项与出款差额部分为14528528元。因夏进有未到庭,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14528528元系黄金才进行黄金期货交易中造成的亏损,故夏进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该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关于黄金才主张夏进有占有其资金的利息问题,因夏进有与黄金才之间并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对涉案款项约定利息,故黄金才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丑云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黄金才与夏进有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上,李丑云并未署名。根据案件查明事实,黄金才涉案损失系因夏进有非法从事黄金期货交易所造成,且夏进有所得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债权人黄金才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金才提供的其与爱荣于2014年9月7日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黄金才与被告李丑云在2014年9月12日、16日的通话录音,仅能够说明夏进有下落不明后,李丑云对夏进有对外债务致歉并积极筹钱偿还的事实,并不能够认定李丑云对夏进有进行非法黄金期货交易是明知的。且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李丑云并未参与涉案黄金期货经营的事实。在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李丑云参与涉案非法黄金期货经营的情况下,黄金才请求被告李丑云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黄金才与被告夏进有于2013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夏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才人民币14528528元;
三、驳回原告黄金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693元,由原告黄金才负担20722元,由被告夏进有负担108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奇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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