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杨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地址:江西省乐安县长征路1号。
负责人陈四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芳菲,系建设银行抚州市分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58-4-20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以下简称乐安建行)、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汇公司)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告乐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邹芳菲,被告九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明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九汇公司由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贵金属购销、投资及经营管理(不含需行政审批的项目);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市场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项目的须办理许可手续后经营)++。被告九汇公司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做九汇贵金属行情分析交易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白银”合约交易。在组织机构上,被告九汇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招揽和维护客户;在资金进出方面,由九汇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中国建设银行为被告九汇公司提供交易席位号,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协助被告九汇公司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管理上,由被告九汇公司向其开户客户统一提供贵金属交易客户端,被告九汇公司提供行情分析报价、风险警示,在客户账户风险率达到一定限额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2014年9月,被告九汇公司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被告九汇公司处开设交易账号。在获取了原告身份证和银行信息后,被告九汇公司为原告先后开通了两交易账号:80×××52、80×××01;每个交易账号开通后,原告需与被告建设银行签订E商贸通服务协议,以实现交易资金的出入。交易中,被告九汇公司业务员通过网络、电话等种种欺诈手段诱导原告频繁交易、不断追加保证金。自2014年10月9日至12月19日,原告账号交易“白银100公斤”、“白银1公斤”、“白银50公斤”合约多手,交易中存在数倍杠杆,既可做多亦可做空,每笔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任何实物交收。在此期间,原告入金1695000元,出金687556.5元,二者相抵,有1007443.5元被非法赚取。2015年4月,原告经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九汇公司所开设的电子盘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和无效交易。被告乐安建行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非但没有对客户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反而为被告九汇公司的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交易席位,与被告九汇公司共同分享客户投资“现货白银”而产生的损失,已然违法,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恶意串通坑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其因非法交易从原告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部返还;其非法占用原告资金,还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九汇公司贵金属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80×××52、80×××01)和全部交易无效。二、判令被告九汇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1007443.5元,并判令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三、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乐安建行辩称,1、原告因投资“现货白银”而产生的损失与我行无关;我行并未与九汇公司分享原告因投资“现货白银”而产生的损失,不存在与九汇公司恶意串通坑害原告的行为。⑴原告因轻信九汇公司虚假宣传,到九汇公司处开设交易账号,并下载了九汇公司私自定做的贵金属行情分析交易电子盘软件用于“现货白银”交易。在交易中,原告又由于受到九汇公司业务员诱导频繁交易、不断追加保证金,其与九汇公司的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由此导致了原告自身的损失。根据我行和原告及九汇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可知,原告应自行承担因“现货白银”而产生的投资风险,故原告因投资风险而导致的损失与我行无关。⑵在原告与九汇公司白银交易中,我行并未为九汇公司提供交易席号,亦未为其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更未协助其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交易保证金,我行只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原告出入金手续费,至于原告在九汇公司进行白银交易时产生的交易手续费由九汇公司向原告收取,故我行并未与九汇公司分享原告因投资“现货白银”而产生的损失,不存在与九汇公司恶意串通坑害原告利益的行为。2、我行并非原告与九汇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对方,对委托理财合同认定无效并无过错,我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行只为原告开通银行卡及个人网上银行,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与九汇公司对接入金、出金只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根据我行与原告及九汇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可知,我行是按照原告或九汇公司发起的资金划拨指令进行入金、出金对接处理,不参与到原告与九汇公司的交易中,也不对原告与九汇公司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且我行并非原告与九汇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对一方,对委托理财合同认定无效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九汇公司辩称,一、杨建明的诉讼主体及对象错误。本案就查明的九汇公司和杨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九汇公司系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3)11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主要业务为白银投资及经营管理、白银现货电子交易服务、市场咨询服务等。同时,所有的报批材料经湖北省金融办核准。所以说九汇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从业资格。九汇公司系现货白银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商,通俗的说法就是交易市场的服务者,不参与客户之间的直接交易,仅是按交易数收取交易佣金(服务费),客户之间交易的盈亏与九汇公司无关。杨建明是另一家白银公司的会员,通过该公司在九汇公司开设交易席位,通过电子服务平台自行进行现货白银的买卖,其交易对手是其他白银公司所属的会员,与九汇公司无关。而九汇公司仅与杨建明所属的白银公司形成服务关系,杨建明通过其所在白银公司在九汇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上交易。因此,九汇公司与杨建明交易过程中的盈亏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诉九汇公司明显诉讼对象错误。二、杨建明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杨建明的诉请是因其进行白银交易发生亏损,要求九汇公司赔偿。显然不符合基本事实及市场基本规则。首先,杨建明是一个长期从事白银交易的专业人士,从其提供的资金账户可以看到,其在北京等交易平台服务商处也有白银交易记录,是非常清楚交易规则和操作方式。其次,杨建明在使用的九汇公司交易平台时,签署了《风险揭示书》、《风险提示书》等风险告知提示,其并在《风险揭示书》的最后,其亲书本人已阅读风险说明并完全理解和同意,自愿承担此造成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一切可能损失。其是充分知晓交易风险的。最后,杨建明在交易平台下开设二级子账户的交易密码及资金的操作通过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建行)皆由杨建明独立完成,九汇公司没有参与其中。所产生盈亏与九汇公司无关,九汇公司仅按交易次数收取服务费。三、杨建明的主张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杨建明认为九汇公司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该认定的权利是一项行政行为,根据《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31日证监办发(2013)111号)各证监局负有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职责。而杨建明及其代理人是无权自行认定的,是否构成非法期货应通过另一种法律程序认定,否则,超越法律程序的认定是非法的。综上所述,杨建明在与其白银公司及客户的交易过程中,由于自己的交易行为造成亏损,为转嫁损失提起不当之诉,显然违反基本的市场交易原则,无公平、诚信可言,属于亏损是别人,赚了是自己无信交易。试问一下他在其交易平台赚钱怎么没有提起诉讼。如果他的诉请能够成立,近期股票买卖亏损的人都起诉证券公司,因为他们都收取了服务费,市场还有规则可循?请求贵院考虑本案的实质特性及杨建明不当目的,维护法律尊严和良好的市场环境,依法驳回杨建明之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开户信息卡信息,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在被告乐安建行开户,其账号为62×××41,被告乐安建行是原告的开户银行,为原告开通网上银行,并提供E商贸通服务。被告乐安建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该开户信息卡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在被告乐安建行开通了账号为62×××41账户。故本院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九汇公司、丙方为原告。三方经协商,就甲方为丙方提供参与乙方的资金交易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协议三方应共同遵守。第一条、E商贸能通服务是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丙方提供业务服务的电子商务管理平台。通过甲方E商贸通服务平台,可为丙方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第三条、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乙方为E商贸通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E商贸通服务商户客户。第四条、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指丙方为了参与E商贸通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个人活期账户或企业活期账户,由会员指定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及佣金扣收。第五条、商户结算专户: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项用于E商贸通服务结算的账户,不可存、取现金。第六条、出金:资金从商户结算专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第七条:入金: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划拨至商户结算专户的过程。第八条、冻结:指乙方按乙方与丙方协议约定对商户结算专户丙方资金进行锁定的过程,冻结后资金丙方无权划转和转让。…第十条、强行付款:指在现货交易中买方会员因特殊情况违反其与乙方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起要求对商户结算专户丙方资金强行付款的过程。第十二条、会员结算账户:甲方为了丙方参与乙方交易在甲方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下的二级子账户。…第十四条乙方声明如下:(一)乙方是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电子交易市场。(二)乙方开办该项业务将遵守有关电子交易市场的各项监管要求。…第十六条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柜面E商贸通服务。丙方应首先在乙方开立会员席位,经乙方备案后,并通过甲方经办网点E商贸通服务,确定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方可办理相关业务。…第十八条甲方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等业务,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丙方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第十九条丙方通过甲方网上银行办理入金、出金等业务时,需验证客户的数字签名信息。…第二十一种条…丙方办理出金交易需经乙方审核通过,由于乙方审核延误或未审核通过,导致延误出金或未出金的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丙方可通过甲方柜台、网上银行打印出入金及现货交易凭证。…第二十六条丙方应向甲方支付会员出入金手续费,出入金手续费按笔收费,个人会员为每笔为1元/笔。…第二十八条丙方在乙方市场进行交易时产生的交易手续费,由乙方向丙方收取,甲方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不承担责任。…。证明建设银行为被告九汇公司提供交易席位号,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划转服务,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共同开发和维护交易系统的事实。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会员结算账户:甲方为了丙方参与乙方交易在甲方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下的二级子账户。”也就证明了建设银行为原告在被告九汇公司名下开设了二级子账户。第二十三条规定:“丙方可通过甲方柜台、网上银行打印出入金及现货交易凭证。”但建设银行柜台无法打印任何现货交易凭证。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乐安建行按笔收费,从非法交易中获利。被告乐安建行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乐安建行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E商贸通中,我方并未获利,只是收取手续费,建设银行仅仅是依据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的指令处理,不参与到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的交易中,且对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的交易不负责,我方只是为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提供交易平台。我方不存在非法交易。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内容及各方的权利,原告都清楚,这个交易平台是合法的,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都无异议,只是所要证明目的各不相同,但从该《E商贸通服务协议》的内容显示,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与被告九汇公司对接入金、出金,具体入金与出金的指令是由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操作,而被告乐安建行按出入金笔数向原告收取每笔1元的手续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建设银行个人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从其被告乐安建行开立的会员指定交易账户62×××41出入金的时间、金额。具体时间及金额为:出金5笔,2014年10月30日340000元;2014年11月17日156000元;2014年11月21日50000元;117949元;2014年12月19日23607.5元,合计687556.5元;入金23笔,2014年10月9日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元;2014年10月23日46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1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150000元;200000元;90000元;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40000元;2014年11月6日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50000元;2014年12月1日20000元;2014年12月2日4000元;2014年12月15日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15000元,合计1695000元。出金与入金相抵,有1007443.5元被被告九汇公司非法赚取。出入金的对方账户42×××13是建设银行为原告参与被告九汇公司交易在建行宜昌市云集支行所开设。这账户既是原告的会员结算账户,也是被告九汇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被告乐安建行质证意见,以我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为准。42×××13账户是被告九汇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这账户不是被告九汇公司的账户,是原告自己的账户。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入金都是从原告62×××41账户到原告的42×××13账户,这俩账户都是原告自己凭密码操作。从这些明细表上显示,原告还与北京大都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易,说明原告与多家交易所进行了交易。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与被告乐安建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比对,二者所显示的内容一致,62×××41账户为原告的会员指定交易账户,而42×××13是建设银行根据三方签订的E商贸通服务协议为原告参与被告九汇公司交易在建行宜昌市云集支行所开设,这账户既是原告的会员结算账户,也是被告九汇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在该商户结算专户下建立了以客户名字命名的二级子账户。对外显示为被告九汇公司的商户结算账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E商贸通交易截图,来源于原告建设银行E商贸通个人网上银行的截图。入金主页显示原告的交易席位号: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80×××01日终结算转出银行账号:62×××41转出银行账户名称:杨建明商户结算账号:42×××13商户名称: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该页面用于入金。出金主页显示原告的交易席位号: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80×××01日终结算转入银行账号:62×××41转入银行账户名称:杨建明商户结算账号:42×××13商户名称: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该页面用于出金。而E商贸通-查询明细显示开户机构:建行席位号:80×××01席位属性:日终结算指定账号:62×××41,并显示了交易日期、交易时间、交易流水号、资金类别(本金、费用)、支出、收入、账户余额、对方账号(62×××41)、对方户名(杨建明)、币种、备注、当前页收支金额合计:人民币:支出:*元收入:*元。证明被告乐安建行为涉案交易提供非法数据接口,为被告九汇公司提供非法交易席位,同时证明原告交易资金的出入过程,同时证明了42×××13为被告九汇公司在建行宜昌市云集支行所开设的账户。被告乐安建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提供非法交易,只是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交易账户平台。E商贸通协议约定了,我行向原告和被告九汇公司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被告九汇公司为我行E商贸通服务商户,原告为被告九汇公司在我行开立的E商贸通服务商户会员。我行向原告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同时由被告九汇公司系统根据原告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原告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42×××13是九汇公司的二级子账户,在原告输入其设定的密码后才能进入二级子账户,而这二级子账户只有原告自己才能进入和操作,别人根本无法进入这二级子账户,也无法进行对出入金的操作。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E商贸通服务协议第二十一约定,原告可通过被告乐安建行经办网点、电子银行查询账户余额、出入金明细及交易明细等信息。而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九江公司交易软件下载页,来源于被告九汇公司官方网站。该网页显示:欢迎您到九汇贵金属。强大技术支持,确保交易系统稳定。《湖北九汇贵金属实盘交易软件》,适用客户:所有客户。软件介绍:最新实盘交易软件,并附带了行情分析系统,提供实时行情、买卖,同时与银行接口的实时转账功能,方便客户出入金操作,安装后请保持默认密码进入行情系统,点击左上角“下单”可启动交易软件。证明被告九汇公司非法定制电子盘交易软件。该交易软件的服务器端是由被告九汇公司掌控。该电子交易软件开发公司是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这公司是民营公司,该公司无资质,且该软件未经第三方的评测。被告乐安建行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行无关。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的现货白银交易经省政府批准,金融办备案,而我公司的电子交易软件是由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服务器端口在开发公司,由软件公司管理。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九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双方都认可在被告九汇公司的“现货白银”电子交易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交易软件是原告提供该证据中所显示的“湖北九汇贵金属实盘交易软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九汇公司交易参数表、产品特点及交易规则,来源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及被告九汇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商年泰投资有限公司散发的宣传单。该网页显示:欢迎您到九汇贵金属。上市品种:湖北九汇交易参数表:交易品种:现货白银。交易单位:1公斤、20公斤、50公斤、100公斤。交易时间:周一早6:00至周六早4:00,凌晨4:00至6:00结算时间(夏令时)。报价单位:元(人民币)/公斤。最小变动:1元/公斤。实物交收方式:交收申报制。实物交收时间:交易日内10:00-16:00。实物交收品级:千足银。实物交收地点:公司认可的交收点。产品特点:1、采取挂牌交易会员制的贵金属交易公司,交易机制先进灵活。2、采用国际主流的场外连续报价、无需撮合、直接成交。3、实现连续交易,时间与报价与国际同步接轨。4、双向即时交易方便灵活。降低了投资门槛和投资难度,让钱更好赚。5、提供现货实物银条的交收回购,投资有保障。6、客户资金由银行第三方托管,出入自由,投资安全无后顾之忧。交易系统安全稳定,操作简便,轻松上手。模拟交易无风险演练。7、每日提供贵金属市场资讯信息。客户服务全面及时,随时解决客户问题。资金安全:中国建设银行E商贸通安全存管。被告九汇公司在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官网上的宣传:投资保障:一、渠道正规,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交易所经营资格,批准号:鄂(2012)110号。保障二、资金安全,交易客户资金由客户、交易所、银行签署三方协议,由银行进行第三方托管。安全可靠。保障三、数据公开,报价及交易软件均由交易所提供、管理、维护、不会出现人为操作。保障四、交易公平,行情价格和全球价格完全同步,任何机构、个人、组织无法操纵。交易规则:交易平台:湖北九汇贵金属订购市场。交易品种:现货白银。报价方式:根据国际白银报价结合汇率得出的连续报价。计价单位:元/公斤。交易规则:杠杆比例,100KG、50KG、20KG。手续费,500元、250元、100元。保证金,7000元、3500元、2000元。过夜费,每千克1元(仓息)。交易成本,100KG的为9元,50KG的为9元,20KG的为10元。交易时间:周一7:00-周六4:30。结算时间:交易日凌晨4;30-6:00。出入金时间:入金:07:00-21:00。出金:9:00-17:00。涨跃限幅:无限制。交易方式:T+0双向无间断交易。交易机制:做市商,见价成交。托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证明被告九汇公司交易电子盘软件中交易的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该交易参数中具备:交易品种、交易单位、交易时间、报价、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等合约要件,除价格一项外,合约要件均已事先确定。在产品特点中一项中,规定:“采用国际主流的场外连续报价,无需撮合,直接成交”,证明被告九汇公司向客户提供买卖价格,客户根据报价成交,属于非法做市商机制。“双向交易即时交易方便灵活”,说明被告九汇公司的交易机制中存在做多(买涨)和做空(买跌)机制。在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单中,明确交易方式为:T+0双向无间断交易,交易机制为“做市商,见价成交”。被告乐安建行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关于九汇公司官网截图的网页若与现在的网页相同,无异议。但关于上海年泰公司的宣传,这是上海年泰公司所制作关于九汇公司电子交易的宣传,这是该公司的宣传,与被告九汇公司无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被告九汇公司官网上关于交易参数表、产品特点及交易规则的截图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上的是一致,且被告九汇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官网上关于被告九汇公司电子交易的宣传,因该宣传出现在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官网,并不能确认是被告九汇公司委托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所作的宣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官网对被告九汇公司电子交易的宣传截图不予以确认。
7、账户报表:证据来自原告账号被关闭前,从被告九汇公司交易系统中下载的交易账户报表。交易账户显示了结算日期、综合会员名、机构、交易账号、客户名、建/平、成交时间、商品、成交量、成交金额、买卖、建仓价、持仓价、平仓价、平仓盈亏、实际盈亏、手续费、成交类型、操作类型,其各项目在原告提供的账户报表中分别表现为:年月日、湖北银力德(或湖北鑫盛贵)、银力德安徽分公司代理户(或莱州市港通利运输有限公司)、80×××52(或80×××01)、杨建明、建仓(或平仓)、年月日点分秒、白银100公斤(或50公斤、20公斤)阿拉伯数字、金额、买入(或卖出)、价格、价格、金额、金额、金额、市价成交、用户下载。从交易报表中可以看出,被告九汇公司先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开通了80×××52交易账号直至2014年11月20日,交易订单为248笔。后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开通80×××01交易账户到2014年12月18日止,交易订单为140笔。其中80×××52交易账号代表原告为湖北银力德会员单位下的会员,80×××01交易账号代表原告为湖北鑫盛贵会员单位下的会员,而湖北银力德、湖北鑫盛贵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资金及场所的情形下经申请就成为被告九汇公司的会员单位。证明原告在被告九汇公司的现货白银交易均在5日内对冲平仓了结。原告账号下的交易由多笔订单构成,每笔交易均由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两个反向操作构成,存在1-100交易杠杆,无实物交收,也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规则非法。湖北银力德、湖北鑫盛贵都是被告九汇公司的会员单位,原告在被告九汇公司提供的电子交易中并不知道交易对手是被告九汇公司还是被告九汇公司的会员单位;其次,是被告九汇公司组织会员集中买卖,处于核心地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对账户报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该报表上显示了原告先后为湖北银力德、湖北鑫盛贵会员单位下的会员,我公司只是提供交易平台,买卖、盈亏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手续费。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九汇公司对该账户报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账户报表来源于被告九汇公司交易系统中下载的交易账户报表,故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九汇公司的风险共知表,来源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该表上显示:“投资者需要了解交易市场的贵金属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建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程度,投资者必须在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其持仓将会被强行平仓,投资者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交易市场以伦敦贵金属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连续报出交易市场贵金属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微弱的差距,交易市场并不能保证其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完全的一致性。”证明了由被告九汇公司向客户提供买卖价格,客户按被告九汇公司提供的报价成交,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被告九汇公司的交易符合做市商特征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被告九汇公司也未对其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做市商制度是一种市场交易制度,由具备一定实力和做信誉的法人充当做市商,不断地向投资者提供买卖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实现一定利润。简单说就是:报出价格,并能按这个买入或卖出,它是不同于竞价交易方式。做市商通过这种不断买卖来维持市场的流动性,满足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做市商通过买卖报价的适当差额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并实现一定的利润。根据风险共知的规定及做市商制度的解释,这二者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九汇公司交易规则,来源于被告九汇公司在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官网。该交易规则中的交易制度为“T+0(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制,双向买卖,可买涨买跌)。”强行平仓为强行平仓风险率=账户净值÷持仓占用预付款×100%,当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确定预付款小足,需要追;否则需要减少买入或卖出的手数。当账户风险率达到70%时,所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全部强行平仓。止盈止损当周有效,持仓单如遇跳空高/低开行情,该账户风险率将有可能低于70%才被强行平仓。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如该交易规则与我公司官网一致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交易规则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的交易规则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被告九汇公司会员单位列表,证据来源九汇公司官网。该会员单位列表中其中包含了会员编号为801的湖北鑫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编号为806的湖北银力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43家会员单位,这些单位都在被告九汇公司进行注册的会员单位。证明被告九汇公司在组织机构上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欺诈客户开户。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如与九汇公司官网一致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1、被告九汇公司会员申请页面,来源被告九汇公司官网。其申请流程为:第一,申请单位填写《综合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以及公司证件并提交我司(相关资料以及公司证件包括:《综合申请表》加盖公司公章;公司简介、现场图片;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第二、我司收到材料后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第三、审核通过后由我司工作人员发出通知。第四、合作双方进行实力考察确认合作相关事宜。(与我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本公司向申请单位颁发九汇贵金属授权书,申请单位获得为九汇贵金属开发市场和交易服务的资格。证明被告九汇公司会员均要在九汇公司通过授权、审核,按九汇公司的规则发展客户,证明会员取得会员证书后才能发展客户。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若与九汇公司官网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九汇公司只是一个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交易席位,制定相关的交易规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乐安建行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E商贸通协议,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现货白银交易的风险,建行不参与到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的电子交易当中,我行只是收取了28元的手续费,不存在非法获利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九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易明细表一份,该表显示原告在乐安建行开户账号为62×××41从2014年10月9日到12月18日出入金的明细,与对方交易的账号为42×××13,其户名为杨建名,开户银为建行宜昌云集支行。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钱从其62×××41转入42×××13,而42×××13是被告九汇公司以原告名义在建行宜昌云集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原告电子交易所亏损的钱全部由被告九汇公司所获取。被告九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42×××13账户,只有在原告输入其设定的密码之后才能进入进行相应的操作。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是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九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乐安建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3)11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湖北九汇贵金属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该批复规定: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白银投资及经营管理、白银现货电子交易服务、市场咨询服务等。公司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要求,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证明被告九汇公司是经过湖北省政府批准。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九汇公司经湖北省政府批准无异议,但在实际经营中,被告九汇公司未按批复规定经营,违背了政府的规定。其次,关于期货交易的批准只有国务院才有权批准,其下属单位无权审批。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九汇公司现货白银电子交易是合法的。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据被告九汇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经湖北省政府批准成立,但不能证明其后在实际经营中是否符合该批复所规定。
2、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湖北银力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发生的电子交易,因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杨建明签名。其次,湖北银力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是取得被告九汇公司授权的会员单位,其交易规则都必须遵守被告九汇公司所制定的规则进行交易。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九汇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主张该协议不是其所签名,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3、被告九汇公司存有白银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九汇公司有白银实物。同时交易机制为预付款及现货交易机制。会员单位预付一部分款,将白银进行买进卖出。这些白银都会员单位存放在九汇公司的,有实物支撑。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我与被告九汇公司电子交易过程中从未提过现货,在下单后就处于挂单、未结的状态,如原告手中不持有白银的时候要卖出100公斤白银,不需交付白银,只需做出一个卖出机制,5个交易日对冲平仓。根本不存在实物白银交易。本院认证意见,首先,被告九汇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上所照的实物一定是白银;其二,这照片并不证明被告九汇公司存放了照片上的白银;其三,即使被告九汇公司存放了白银,也并不能证明其在实际电子交易过程中是进行白银实物交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4,被告九汇公司交易规则及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各一份,其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规定,投资者在九汇贵金属开设一个投资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投资者投资账户账号由九汇贵金属统一编排,并接受九汇贵金属监管。投资者投资账户只限本人操作。九汇贵金属实行投资者投资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投资者指定结算账户是指投资者了为了参与投资资金监管结算,在存管银行开的活期账户,用于入金、出金等资金划转。投资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指存管银行为九汇贵金属开设的用于存放投资者投资资金的结算账户,该账户需与九汇贵金属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入金,是指投资商将资金存入九汇贵金属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的过程。出金是指根据投资者要求,将资金从九汇贵金属的投资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划转至投资者结算账户的过程。九汇贵金属对投资者的预付款以及货款分别设立明细账户,按时登记核算投资者出入资金、盈亏、投资手续费等往来账目的变动情况。投资者应当按照三方资金存管协议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存入资金。其他途径的入金方式,九汇贵金属不予接受。资金转出的程度是:1、投资者向九汇贵金属发出指令;2、九汇贵金属确认该投资者已经付清全部费用后,资金转出;转出资金不能超过当日可出资金的数额。在违约的投资者没有偿还全部债务前,九汇贵金属有权通知三方资金存管机构限制其转出资金。证明这些交易规则及风险管控办法都在省金融办都有备案。九汇公司的交易是合法的。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证意见,交易规则从未向原告展示过,也未在其官网上提供,更未提供其向政府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九汇公司在风险管控办法中规定投资者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且该账户是由被告九汇公司统一编排,并接受被告九汇公司监管,这说明原告的42×××13会员结算账户是由被告九汇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并受其监管。其次,被告九汇公司的预付款制度就是一种保证金制度,在客户的账户达到一定风险率时,被告九汇公司就可以采取强制平仓机制,强行划走原告在该账户中的钱款,而被告九汇公司的“现货白银”电子交易系统的控制器由被告其掌握并控制,由此,被告九汇公司就控制了整个交易,故原告的交易是非法交易。本院认证意见,经核查,该组证据在被告九汇公司官网上并未展示,且被告主张该组证据已向湖北省金融办提供了备案,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被告九汇公司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E商贸通服务协议又有些相同之处,原告对该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进行了质证,故本院对被告九汇公司提供的交易规则不予以确认,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作为参考依据。
5、《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31日证监办发(2013)111号),其规定,各证监局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查处工作,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需要,依法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各证监局应当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机关来访、来函接待和处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证明对非法期货的认定应由各地的证监局进行认定,若未经过相关行政程序认定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非法期货。被告乐安建行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这是一个行政部门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规定并未排除司法对非法期货的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这证监会的通知,原、被告对此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通知只是规定各证监局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并未规定对非法期货的认定为行政前置程序。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3日,被告九汇公司由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贵金属购销、投资及经营管理(不含需行政审批的项目);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市场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项目的须办理许可手续后经营)++。2013年7月18日,被告九汇公司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该公司主要业务为白银投资及经营管理、白银现货电子交易服务、市场咨询服务等。但规定该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要求,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被告九汇公司设立批准后,向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制了九汇贵金属行情分析交易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白银”交易。被告九汇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招手揽客户开户入金。从被告九汇公司官网上的会员单位列表显示,被告九汇公司的会员单位有包含了会员编号为801的湖北鑫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编号为806的湖北银力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内的等43家会员单位。
被告九汇公司的官网网址为http:/www.hdjiuhui.com,在其官网上宣传:湖北九汇贵金属融聚国内外顶尖买卖平台的优势,专业从事白银、铂金等贵金属的网上买卖和实物买卖,公司与国内外多家知名金融机构联手合作,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公开、公平、公正的贵金属买卖渠道,传递全球最新的贵金属行情资讯,提供全方位的贵金属买卖服务和稳定的贵金属现货产品,实现了网上自主开户、银行自动出入金系统、小品种低风险门槛交易、24小时连续买卖以及可以随时交割实物等五大优势。客户资金可以在本人银行结算账户与贵金属买卖专用账户之间自助实时划转。公司在贵金属买卖领域积累了非常宝贵的经验,尤其在风险控制方面,公司上下形成了科学、严密、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机构设置也做到了规范、合理、有序,拥有一批精通业务、服务规范、勤勉敬业的高素质专业团队,公司辖设办公室、财务室、交易室、技术部、市场部、客服部等6个部门。开户流程:阅读交易规则、风险揭示书、客户须知。1、填写交易申请书。2、将上述资料提交湖北九汇审核。3、通过审核后,签订客户协议书。4、获得交易账户号码,存入最低资金。5、获得交易账户初始密码。6、下载软件,变更初始密码后,开始交易。7、签订银行三方协议。开户条件:自然人投资者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账户激活前存入交易保证金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的最低标准。机构投资者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账户激活前存入交易保证金不低于交易中心的最低标准。其交易规则:交易平台为湖北九汇贵金属订购市场。交易品种为现货白银。报价方式为根据国际白银报价结合汇率得出的连续报价。计价单位为元/公斤。交易规则为标杆比例100kg50kg20kg1kg手续费为500元250元100元。保证金为1.5%。过夜费(仓息)为1元/kg。交易成本为100kg的为900元,50kg的为450元,20kg的为180元。交易时间为周一6:00-周六4:00。出入金时间为入金:09:00-20:00、出金9:00-20:00。涨跌限幅为无限制。交易方式为T+0双向无间断交易。交易机制:做市商,见价成交。强制平仓为风险率小于70%。风险率为风险率=账户净值÷持仓占用预付款×100%。托管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
2014年9月,被告九汇公司的806号会员单位湖北银力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推销被告九汇公司的“现货白银”业务。在获得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后,被告九汇公司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户号(席位号):80×××52,并提供了初始密码,原告对初始密码修改后,便进入交易界面,为了进行交易,需要在被告乐安建行开通E商贸通业务,通过E商贸通向被告九汇公司汇入保证金。之后,原告可通过被告九汇公司官网http:/www.jiuhuichina.com下载“湖北九汇贵金属实盘交易软件”(亦名:九汇贵金属行情分析系统)。安装后启动软件客户端,开始与被告九汇公司进行交易。被告九汇公司根据原告的入金数量,供原告进行买卖(即建仓与平仓)。平仓,有自主结算和强行结算两种情形。价格始终由被告九汇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报出,时时在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客户端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如果“行情”判断准确,投资者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在保证金不足时被被告九汇公司强行平仓,全部保证金将归交易对手方。从原告E商贸通个人网上银行的出入金网上截图显示:1、选择出入席位,席位号:湖北九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80×××52日终结算。转出(入)银行账号:62×××41。转出(入)银行账户名称:杨建明。商户结算账号:42×××13。商户名称: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2、填写出入金金额:出(入)金额用途:出(入)金。为实现交易资金出入,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三方签订了E商贸通服务协议,开通了E商贸通服务业务,原告可以对其在被告乐安建行账号为62×××41账户通过E商贸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宜昌云集支行为以原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号为42×××13的账户对接,而该账户实际是被告九汇公司的商户结算专户,在该账户下设立的以原告名字命名的二级子账户,实质上是被告九汇公司的投资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指存管银行为九汇贵金属开设的用于存放投资者投资资金的结算账户)。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80×××52交易账号(席位号)中进行交易“白银1公斤”“白银50公斤”“白银100公斤”248笔。根据80×××52交易账号(席位号)交易明细表,每笔交易均由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在5日内完成对冲平仓,无一例实物交收。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九汇公司801会员单位湖北鑫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通交易账号(席位号):80102006000001。其交易机制与前述交易机制完全一致,原告仍沿用42×××13进行出入金操作。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80102006000001交易账号中交易了“白银50公斤”“白银100公斤”140笔。现原告的交易账号被被告九汇公司关闭,无法登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协议显示,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九汇公司、丙方为原告。三方经协商,就甲方为丙方提供参与乙方的资金交易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协议三方应共同遵守。第一条、E商贸能通服务是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丙方提供业务服务的电子商务管理平台。通过甲方E商贸通服务平台,可为丙方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第三条、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乙方为E商贸通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E商贸通服务商户客户。第四条、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指丙方为了参与E商贸通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个人活期账户或企业活期账户,由会员指定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及佣金扣收。第五条、商户结算专户: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项用于E商贸通服务结算的账户,不可存、取现金。第六条、出金:资金从商户结算专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第七条:入金: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划拨至商户结算专户的过程。第八条、冻结:指乙方按乙方与丙方协议约定对商户结算专户丙方资金进行锁定的过程,冻结后资金丙方无权划转和转让。…第十条、强行付款:指在现货交易中买方会员因特殊情况违反其与乙方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起要求对商户结算专户丙方资金强行付款的过程。第十二条、会员结算账户:甲方为了丙方参与乙方交易在甲方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下的二级子账户。…第十四条乙方声明如下:(一)乙方是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电子交易市场。(二)乙方开办该项业务将遵守有关电子交易市场的各项监管要求。…第十六条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柜面E商贸通服务。丙方应首先在乙方开立会员席位,经乙方备案后,并通过甲方经办网点E商贸通服务,确定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方可办理相关业务。…第十八条甲方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等业务,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丙方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第十九条丙方通过甲方网上银行办理入金、出金等业务时,需验证客户的数字签名信息。…第二十一种条…丙方办理出金交易需经乙方审核通过,由于乙方审核延误或未审核通过,导致延误出金或未出金的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丙方可通过甲方柜台、网上银行打印出入金及现货交易凭证。…第二十六条丙方应向甲方支付会员出入金手续费,出入金手续费按笔收费,个人会员为每笔为1元/笔。…第二十八条丙方在乙方市场进行交易时产生的交易手续费,由乙方向丙方收取,甲方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乐安建行开通的62×××41账户为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指定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湖北宜昌市云集支行开通42×××13账户,为原告的会员结算账户,这也是原告参与被告九汇公司“现货白银”电子交易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实质上是被告九汇公司的投资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原告在进入其交易席位后,可对该账户进行出入金的操作。
根据原告62×××41账户明细表,原告向被告九汇公司商户结算专户的二级子账户42×××13入金23笔,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元;2014年10月23日46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1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150000元;200000元;90000元;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40000元;2014年11月6日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50000元;2014年12月1日20000元;2014年12月2日4000元;2014年12月15日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15000元,合计1695000元。出金5笔,2014年10月30日340000元;2014年11月17日156000元;2014年11月21日50000元;117949元;2014年12月19日23607.5元,合计687556.5元;二者相抵,原告亏损10074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经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上发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九汇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唯称涉案交易属于现货交易。从被告九汇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被告九汇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原告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白银”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被告九汇公司的审核,就可在被告九汇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被告九汇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被告九汇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因被告九汇公司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被告九汇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被告九汇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原告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被告九汇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原告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了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被告九汇公司辩称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31日证监办发(2013)111号),其规定,各证监局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查处工作,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需要,依法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各证监局应当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机关来访、来函接待和处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各证监局应当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机关来访、来函接待和处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此通知只是要求各证监局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查处,做好非法期货认定工作,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并未规定对非法期货的认定一定要由各证监局做。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对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进行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包括非法期货在内的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决。故本院对被告九汇公司提出对非法期货的认定应先由证监局进行认定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涉案交易与被告九汇公司的关系问题
根据被告九汇公司官网上的“风险告知书”,在第一段开宗明义规定: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贵金属投资业务是一种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对投资者的风险随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有较高的要求。在您签订《客户协议》之前,我们将详细的向您解说,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易具有高投机性、高风险性,您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也可能遭受较大的亏损。客户一旦签署本告知书,就代表其与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进行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风险已进行了充分的认知及了解。”从该告知书中可以清楚的证明原告以被告九汇公司为买卖对手方。至于在交易系统中存在的会员单位,仅是为了区分客户的来源。
42×××13账户,根据E商贸通服务协议约定,这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原告参与被告九汇公司交易在被告九汇公司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而原告账号62×××41E商贸通个人网上银行的出入金网上截图显示,42×××13账户为被告九汇公司的商户结算账户,根据E商贸通服务协议,被告九汇公司可对该账户中资金进行冻结。而根据被告九汇公司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投资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掼存管银行为九汇贵金属开设的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的结算账户。入金,是指投资商将资金存入九汇贵金属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的过程。出金,是指根据投资者要求,将资金从九汇贵金属的指商将预付款汇总监管账户划转至投资者结算账户的过程。第十七条规定:九汇贵金属对投资者的预付款以及货款分别设立明细账户,按时登记核算投资者出入资金、盈亏、投资手续费等往来账目的变动情况。资金转出程序:1、投资者向九汇贵金属发出指令;2、九汇贵金属确认该投资者已经付清全部费用后,资金转出;3、转出资金不能超过当日可出资金的数额。为此得知,原告在被告九汇公司电子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对手为被告九汇公司,且交易资金也受到被告九汇公司的管控,故被告九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被告九汇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被告九汇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四、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告撤销的合同自始自终没有法律的束力”及第五十八“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共向被告九汇公司入金1695000元,出金687556.5元,余额1007443.5元虽表现为原告在被告九汇公司交易平台内42×××13账户中的亏损,42×××13账户是被告九汇公司的商户结算账户,故原告的1007443.5元被被告九汇公司非法收取,被告九汇公司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九汇公司如何与其会员单位之间分配收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九汇公司贵金属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且被告九汇公司返还原告10074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乐安建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被告乐安建行只为原告开通银行卡及个人网上银行,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与被告九汇公司对接入金、出金只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被告乐安建设银行也不是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现货白银”电子交易的相对一方,其对原告与被告九汇公司电子交易被认定为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乐安建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建明在被告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贵金属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80×××52、80×××01)和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明合同款1007443.5元。
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76元,由被告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宇
审 判 员 陈科凤
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城
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
(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