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东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金庆印。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西区28-1-2012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庆印与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之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告黄金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庆印诉称,被告原名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改名为现名称。被告黄金之星公司在邵东设有分公司,负责在邵东地区开发客户到被告邵东分公司处炒“现货黄金”“现货白银”等贵金属。2011年9月,原告因听信被告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的虚假和欺诈宣传,在向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到被告黄金之星公司开设了贵金属买卖账号:10×××05。交易通过被告黄金之星官网提供的“黄金之星交易软件客户端”进行。交易的标的为被告黄金之星公司设置的现货合约。其报价基准为“以伦敦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向客户提供买卖价格。交易之前,原告需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入保证金。交易中,被告还为客户提供分析师指导客户下单操作。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共入金215000元,出金112947.63元,亏损本金102052.37元。原告经了解被告的经营模式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多次向向被告要求返还经济损失,经多次交涉,由被告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出面,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黄金之星公司于2014年12月底之前返还原告本金102052.37元;否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02052.37元;并要求被告以102052.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90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授权邵东分公司签订合同,此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认为是期货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期货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审理期货纠纷,本案不应该由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改名为现名称。被告黄金之星公司在邵东设有分公司,负责在邵东地区开发客户到被告邵东分公司处进行现货贵金属交易。2011年8月8日,原告金庆印在向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到被告黄金之星公司开设了贵金属买卖账号:10×××05。交易通过被告黄金之星官网提供的“黄金之星交易软件客户端”进行。交易的标的为被告黄金之星公司设置的现货合约。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金庆印的账户上共入金215000元,出金112947.63元,亏损本金102052.37元。后原告多次向黄金之星公司索取赔偿,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1日,原告金庆印(乙方)与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甲方)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公司邵东分公司开发的客户,通过邵东分公司在甲方开设了10×××05的交易账号。甲方认识到双方交易模式的合法性存疑,在交易过程中因甲方提供的分析师业务不熟练,且存在违规代客理财行为。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乙方产生经济损失102000元;二、现决定由甲方邵东分公司出面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同意于2014年12月底前向乙方返还本金102052.37元,若违反上述承诺,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三、上述款项付清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正常经营、不得再向政府部门投诉上访、不得向新闻媒体曝光、不得采取网络发帖等手段诋毁甲方形象,否则应将已收款项全部返还;四、双方同意搁置关于甲方业务模式合法性的争议;五、本协议替代双方之间的其他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此为准;六、双方对此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七、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在甲方处盖了公章,金庆印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黄金之星公司及邵东分公司未履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金之星公司及邵东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协议书、交易规则、出入金查询单、客户成交查询、客户资金状况表,被告提交的客户协议书、邵东分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4年12月21日,原告金庆印与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是被告黄金之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该案系合同纠纷,不属期货纠纷,且原告金庆印与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由黄金之星公司邵东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追加申小美、李适宜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与申小美、李适宜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02052.37元;并要求被告以102052.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90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庆印返还合同款102052.37元及利息9031元(以102052.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2元,由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周 懿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申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