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602号
原告:马军。
被告: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聪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马军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则公司”)、上海聪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友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西海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及姜振建、被告准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西海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聪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西海岸公司赔偿原告交易资金936,090.17元;2、判决被告准则公司、聪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聪友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话、QQ方式多次拉拢原告参与投资理财,被告聪友公司宣称其是被告西海岸公司在上海地区的分销商,可以带原告到被告西海岸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炒“现货”赚钱。2017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聪友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聪友公司向原告提供交易平台,被告聪友公司需要保证资金安全性、交易透明度、交易合法性,并保证每月盈利在2%以上;同时,被告聪友公司提供操作指导、行情信息、账户托管等专业服务。2017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聪友公司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后,在未签订任何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聪友公司即为原告在被告西海岸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XXXXXXXXXXXXX,并提供了初始密码。涉案交易通过被告西海岸公司官网(www.china-vm.com)下载的“现货购销客户端”进行。交易之前,客户需要通过交易账号绑定网上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西海岸公司账号注入交易保证金,被告西海岸公司则在收到真实资金后按同比例向交易账号注入虚拟资金。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存入1,244,090元;原告出金307,998.83元。出入金相抵,原告亏损本金936,090.17元。其间,原告账号下交易“青商天燃气”“青商沥青”订单多笔,合同量多手,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完成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服务费、变更差值、延期交收费、买卖盈亏。因被告西海岸公司单方面关闭交易系统,现详细交易数据已无法查看。2018年1月,原告经询相关主管部门了解到,涉案交易的结构为:被告西海岸公司架设交易平台,通过授权服务商发展客户,本案服务商为被告准则公司,被告聪友公司系被告准则公司在上海地区招收的小分销商。三被告恶意串通、分工合作,共同以客户本金为收益来源。三被告均无“天燃气”和“沥青”合约的合法交易资格,其业务模式系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因违反强行法且损害金融秩序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开户后进行的每笔交易均无法律效力,三被告因非法交易从原告处获得的非法收益应当全部赔偿。
被告西海岸公司辩称:被告西海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聪友公司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西海岸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聪友公司向原告承诺盈利2%,即使出现盈亏也应由被告聪友公司承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主张。所有交易均是原告自己进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西海岸公司的电话回访能证实被告西海岸公司已经对原告的交易作出了风险告知及提示,整个过程被告西海岸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示到投资的风险性,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西海岸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完全能够证实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亦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
被告准则公司辩称:本案应审理原告与被告聪友公司在理财投资中是否存在过错、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准则公司主张赔偿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投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因为原告与被告聪友公司合作投资所导致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聪友公司存在欺诈等明显过错,那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聪友公司存在过错,投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按照过错分担。原告明知投资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参与投资,对于损失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未能就其具体交易明细等基本事实情况以及各被告存在违法违规进行举证,结合涉案理财合同约定的盈利分配模式,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聪友公司串通虚构事实牟利之可能。在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亏损客观事实以及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谓投资损失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且即使存在也是由于其与被告聪友公司从事风险投资活动所产生,与被告准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联,依法不应由被告准则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聪友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聪友公司作为被告西海岸公司平台的小分销商,是受被告准则公司委托开发客户,和被告准则公司是代理关系,所从事的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准则公司承担。被告准则公司已多次声明,被告西海岸公司是合法交易平台,故被告聪友公司才会从事客户开发工作。如果不是被告西海岸公司关闭交易系统,客户也不会产生怀疑和投诉。被告西海岸公司关闭系统,被告聪友公司也无法向客户提供交易报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聪友公司赔款是不正确的,相关法律责任与被告聪友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西海岸公司的IP地址查询结果,被告西海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个人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被告聪友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青岛西海岸交易中心交易商品合约表,仅有被告聪友公司的盖章,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他人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6、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分销商管理系统(客户资金状况),仅有被告聪友公司盖章,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均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原告交易账户中的出入金部分与上述银行卡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8、原告提交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准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虽仅有被告准则公司的盖章,但可视为被告准则公司对协议相关内容的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9、被告西海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及被告准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西海岸公司提交的青西新管字[2015]4号文件并非原件,且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11、被告西海岸公司提交的录音及书面摘录,原告否认其系录音相对方,且被告聪友公司也确认该录音中一方声音并非原告而是被告聪友公司工作人员,对录音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12、《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系被告西海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原告无异议,被告准则公司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3、《平安银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使用协议》系被告西海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准则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资产管理(不含许可审批项目);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自有资金投资;能源技术咨询服务。被告西海岸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交割、结算服务;会展服务;商品销售;文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不含文物)的销售及交易服务,为上述交易提供相关的咨询、培训、代理、鉴证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以上范围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2月1日,被告西海岸公司与被告准则公司签订《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被告准则公司参与被告西海岸公司管理的交易平台,成为被告西海岸公司的综合会员达成协议,被告准则公司成为被告西海岸公司综合类会员,会员席位号为609号。协议约定,被告准则公司应按照交易中心规则规定开展大宗商品交易的相关业务。被告准则公司根据被告西海岸公司颁布的标准自行开发交易商,办理入市手续。被告准则公司开发的交易商须经被告西海岸公司审核后备案。被告准则公司自愿使用被告西海岸公司指定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相关交易,并自行设置、保存和修改交易密码,交易代码、交易时间及交易密码被视为被告准则公司某一特定交易订单的电子签名。被告准则公司应按交易中心规则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初期最低预存风险保证金为50万元整。被告准则公司应确保其账户内具有充足的风险保证金。被告准则公司与交易商之间的服务关系应清晰、合法、合规。协议书还约定,为控制交易风险,被告准则公司同意遵守交易中心制订的准备金制度、保证金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减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及限制最大亏损制度等。
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聪友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协议记载被告聪友公司系被告准则公司(被告西海岸公司会员单位)在上海的代理商,经被告聪友公司多次推荐,原告决定与被告聪友公司合作,开展现货投资业务。协议约定被告聪友公司向原告提供或推荐交易平台,被告聪友公司须向原告保证:1、资金安全性(不包括客户投资交易的亏损);2、交易透明度(保证交易平台的公正性,杜绝客户投诉);3、交易合法性(保证交易平台合法合规,若交易平台违法违规导致原告损失,被告聪友公司愿承一切赔偿责任);4、被告聪友公司保证原告开户后,每月盈利在2%以上;5、被告聪友公司为原告提供交易账户,提供操作指导、行情信息、账户托管等专业服务。原告应向被告聪友公司提供开户所需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被告聪友公司需要及时、无条件、真实的为原告提供客户的每月交易记录供原告查询和备案。被告聪友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提供交易软件,帮助原告设定好电脑数据。协议还约定,因被告聪友公司在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平台进行交易所获得的收益,由被告聪友公司与原告双方按3:7比例分成。
被告准则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显示被告准则公司是已取得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综合类会员单位的企业法人,原告是自主决定在被告准则公司处开户的自然人,交易方式为原告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被告准则公司进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业务;开户及交易:原告在被告准则公司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统一进行监管,并且必须经过交易中心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原告开户时,须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并保证所提供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同时需要在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用以实现与交易中心保证金专用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原告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
被告准则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录音与被告西海岸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内容一致。该录音内容显示如下:被告西海岸公司客服“您好,请问是马军先生吗”马军“对”,被告西海岸公司客服“这里是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我们收到了609会员广州准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您的交易账户激活申请,需要确认您的开户意向,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我们的通话会被录音,下面我会问您几个问题,请您根据实际情况回答是或者不是,请问您是马军交易商本人吗”马军“是”,被告西海岸公司客服“请问您是本人自愿且亲自操作开设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账户吗”马军“是”,被告西海岸公司客服“您是否知悉您的交易账户开设在609会员下,由609会员为您提供交易、交割服务?”马军“是”,……审理中,被告聪友公司确认其根据原告意愿帮其开户,上述录音中马军的声音系被告聪友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30,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16,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3,5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3,5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5,99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69,99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9,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28,9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27,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9,0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3,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13,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8,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6,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8,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44,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33,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67,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9,3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1,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1,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1,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50,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50,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4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1,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1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2,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09,11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5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4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5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5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0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10,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37,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85,6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107,339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入金40,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32,859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从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资金存管账户出金0.83元。上述入金合计1,244,090元,出金合计307,998.83元,出入金相抵后,资金差额损失为936,091.17元。
审理中,被告西海岸公司确认其不具备开展期货交易的相关资质。
审理中,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聪友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原告马军在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中的交易明细,同时三被告也均表示无法提供上述交易明细。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多数是委托被告聪友公司进行操作,同时在交易系统中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对手是被告准则公司。原告账号下交易“青商天燃气”、“青商沥青”订单多笔,合同量多手,业务模式是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完成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
审理中,被告西海岸公司陈述:被告准则公司利用被告西海岸公司的交易平台发展业务,开发个人客户;原告、被告准则公司、西海岸公司原先均可查询原告在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中的所有交易明细,但因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关闭,故无法提供;原告在交易系统中选择买、卖手数,交易价格由系统报价,原告在交易系统中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需缴纳保证金,保证金会在该笔交易平仓之后予以返还,同时原告在交易系统中的每一笔交易都未发起实物交割,都是通过平仓的方式了结;原告在交易系统中的每一笔交易,系统均直接扣划交易服务费即手续费,是由会员单位被告准则公司收取,被告西海岸公司根据会员单位收取的手续费收取一定比例的平台服务费(手续费)。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聪友公司为其在被告西海岸公司的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平台开设交易账户的事实。根据被告西海岸公司提交的《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及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准则公司是被告西海岸公司授权的综合类会员单位、被告聪友公司以原告名义在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为原告开设交易账户、该交易账户激活申请由被告准则公司向被告西海岸公司提交以及被告西海岸公司告知开户方其交易账户开设在会员被告准则公司处并由被告准则公司提供交易、交割服务等事实。而被告准则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虽仅有被告准则公司的盖章,但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视为被告准则公司认可原告是在其处开户的交易商身份以及原告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被告准则公司进行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交易方式。上述证据与原告关于被告准则公司系其交易对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准则公司互为交易系统交易的买卖对手方以及被告西海岸公司为涉案交易提供交易系统及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现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中所发生的交易均属期货交易,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西海岸公司在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中关于原告在其交易系统中所做交易的陈述在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上符合期货交易的判断要素,如保证金交易模式、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方式、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等。本案中,被告西海岸公司是涉案交易系统提供方及交易平台、被告准则公司是交易中心授权会员单位及交易对手方,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持有原告详细交易环节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但经本院多次要求提供,被告准则公司、西海岸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通过对本案各证据内容、当事人陈述和彼此的关联度分析,本院推定原告关于其在被告西海岸公司交易系统中所进行的交易属于期货交易的主张成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准则公司、西海岸公司获准从事期货交易或获批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故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应认定涉案交易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西海岸公司在本案中曾提及交易手续费、延期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手续费、延期费的收取方以及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交易账户中的出入金数额并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认定原告的交易亏损为936,090.17元。该损失由被告准则公司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原告交易所致,故其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应对涉案交易操作的市场风险具有一定认知,原告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交易,但又未妥善选择合法投资平台,对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准则公司对交易亏损形成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准则公司对交易亏损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西海岸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应对交易结算、交割的系统设置和服务进行维护、管理,保障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中所进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被告西海岸公司对被告准则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个人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聪友公司须向原告保证交易合法性,保证交易平台合法合规,若交易平台违法违规导致原告损失,被告聪友公司愿承一切赔偿责任。故被告聪友公司应对原告因非法期货交易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应以前述认定的交易亏损额的70%为限。被告聪友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准则公司是代理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准则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聪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西海岸公司、准则公司、聪友公司之间基于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产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三者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或被告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或被告上海聪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军交易损失655,263元,在上述任一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其余被告免除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6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4,011元、被告青岛西海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聪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波
审 判 员 潘 玅
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鑫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