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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花园景都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1-24 11:28:49 作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16)川0703民初4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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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6-18 浏览次数 81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4699号
原告:陈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花园景都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景都1-5号、1-29B号。
负责人:文茜,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实际经营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喆,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花园景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绵阳花园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现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喆、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州现货公司返还原告经济损失833226.8元;2、判决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九州现货公司设立后,私自定做“青岛九州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电子盘软件,授权其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到其电子盘平台上炒“现货”。为实现资金划转、结算和清算,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由建设银行向被告九州现货公司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清算业务。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电子盘内上架“九州银”、“九州铜”、“九州油”等多个交易品种,客户下单时,商品名称、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最大持仓量、手续费、保证金比例、延期费等合约参数均由交易系统自动设定。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客户参与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交易中存在强行平仓制度,根据被告九州现货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低于一定比例时,交易系统自动对投资者进行强行平仓。
2015年8月被告九州现货公司授权其会员单位青岛富汇通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欺骗和虚假宣传手段,诱骗原告到被告九州现货公司开户炒“现货”。原告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在未签订任何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经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的操作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后因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业务调整,被告九州现货公司授权其另一会员单位杭州途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诱骗原告开设新交易账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经被告九州现货公司操作上述二个交易账号均绑定了原告在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的银行卡。自2015年8月14日到2016年2月26日,原告入金32笔,共计1318000元;出金18笔,共计484773.2元。其余资金833226.8元由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非法清算给被告九州现货公司。
2016年9月,原告经询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得知,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经营的“现货”电子盘业务违反法律规定,其从原告处非法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对储户资金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反而为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的非法行为进行宣传并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划拨和结算业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辩称:1、我行只是为原告开通网上银行,原告通过建行与被告九州现货公司对接出入金仅是我行网上的一种功能,我行并非被告九州现货公司期货交易的一方,我行也没有宣传、引导、参与或者影响原告与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的交易行为,对涉案交易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我行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与青岛市建设银行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与我行无关,其权利义务不应当由我行承担。
被告九州现货公司辩称:1、九州现货公司是经政府部门依法批准成立、能够为现货产品贸易活动提供投资服务的电子平台,其经营合法合规;2、原告进行的交易行为是现货交易,九州现货公司是现货交易平台,且具备完整的现货交割体系,交易对象是现货商品,其收取为原告支付的每笔交易手续费;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者,其应对自己的投资结果负责。另外,原告就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建行绵阳花园支行并非适格主体,与九州现货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等银行相关服务均是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及建设银行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无关。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九州现货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6年11月16日公司名称由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九州现货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九州现货公司网站发布的93#汽油合约表载明的交易品种有93#汽油10吨、93#汽油50吨、93#汽油150吨,交易单位分别是10吨/手、50吨/手、150吨/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分别是100手、50手、20手,最大持仓量为1000手、500手、200手,最低履约准备金分别为合约价值的5%、2%、2%,交易时间周一8:00-周六4:00连续交易(清算时间、国家法定假日及国际假日除外),最小变价单位1元/吨、报价点差6元/吨、手续费率0.06%,延期费率0.01%,建仓、平仓双向收取手续费。九州燃油合约表载明的交易品种有九州燃油10吨、九州燃油50吨、九州燃油150吨;现货白银合约表载明的交易品种有现货白银1KG、现货白银15KG、现货白银50KG、现货白银100KG;现货铜合约表载明的交易品种现货铜1吨、现货铜5吨;合约对交易单位、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量、最低履约准备金等均有明确标明。
原告陈城主张青岛富汇通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途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会员单位,其在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会员单位青岛富汇通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介绍下,在九州现货公司网站于2015年8月进行了开户,获得了交易账号,其登录账号:03×××65;原告陈城主张其在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会员单位杭州途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下,在九州现货公司网站于2016年2月进行了开户,获得了交易账号,其登录账号:23×××34;其交易账号均绑定了原告在建行绵阳花园支行的银行卡。
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就九州燃油150吨、九州银100KG、九州铜5吨三种商品在交易系统中进行操作,上述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其中原告入金1161200元,出金438053.2元,差额为723146.8元。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8日,原告就九州燃油150吨、九州燃油50吨商品在交易系统中进行操作,上述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其中原告入金156800元,出金46720元,差额为110080元。庭审中,被告九州现货公司对原告入金1161200元,出金438053.2元,差额为723146.8元予以认可。原告对系在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会员单位介绍下在九州现货公司网站开户并交易,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九州现货公司网站平台开户流程自行开户交易。对原告主张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8日期间在交易系统中进行操作,入金156800元,出金46720元,差额为11008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主张涉案是现货交易,且有实物交割能力,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指定交收货仓库协议书、指定燃料油供应商协议书、山东昊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等,证明山东昊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客户提供燃料油的交收供应。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案涉交易并未进行实物交割,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网站发布情况,原告开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九州现货公司为原告提供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如何认定,交易行为是否有效;2、被告九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关于涉案交易性质及交易行为的效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的规定,以及2013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件相关规定,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还是期货交易,应采取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品种的交易参数在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网站均有体现,被告九州现货公司对原告交易的产品的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最低履约准备金、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量等信息进行了固定,原告在交易时,并不能对上述交易参数进行选择,故涉案交易系采取保证金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且涉案交易并未发生任何实物交割。故涉案交易特征符合期货交易要素,即交易对象系标准化合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通过反向操作和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而现货交易通常是以实物交付和支付对价为目的的交易方式,故涉案交易应认定为期货交易。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不含期货交易,其组织涉案的期货交易未经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涉案交易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九州现货公司组织期货交易在先,系导致原告交易亏损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九州现货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投资者,未妥善选择合法投资平台,且案涉交易均由原告自行操作,故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九州现货公司承担原告交易亏损90%责任,即被告九州现货公司赔偿原告交易亏损650832.1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通过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与被告九州现货公司对接出入金,只是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的一种功能,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并非涉案交易的一方,对涉案交易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建行绵阳花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城在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开设账户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城650832.12元;
三、驳回原告陈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132元,由原告陈城承担2742元,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承担9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何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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