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3023号
原告: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C区)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126号。
负责人:王秀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民与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日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明、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交易无效,判决被告新华大宗公司赔偿原告交易资金人民币1029524.95元;2、判决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华大宗公司未经国家合法批准,向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做“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电子盘软件,授权其会员单位开发客户开户入金炒“现货白银”。其电子盘软件内上架的合约品种有:新华银、新华铜、新华油(原油)等。上述品种交易时间为每日22小时连续交易;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千克;最小变动为:1元/千克;交易手续费为:万分之六;延期费率为万分之一。交易保证金比例为2%。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强行平仓制度,若建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其持仓将会被强行平仓,客户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为实现该等交易,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共同开发银证转账系统,由中国工商银行为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的电子盘业务提供资金通道、数据接口及交易席位,提供交易订单的日终清算和席位的实时清算服务。2015年4月,被告新华大宗公司授权其027号会员单位浙江天翼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欺诈原告开户炒原油。在向业务员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客户协议的情形下,被告新华大宗公司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0xx8,并提供了初始密码。为实现交易资金的出入、结算和清算,需将交易账号绑定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号62XX8,通过“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电子盘软件(而非工行网银)即可实现资金操作。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入金6笔,共计1029524.95元。期间在该交易账号下产生“新华银”“新华油”订单多笔,成交量多手。全部订单均在5日内通过对冲方式了结,无一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交易系统自扣划手续费、延期费及买卖盈亏。由于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单方面关闭交易系统,原告交易数据现已无法查看。2018年1月,经原告了解,被告新华大宗公司所开展的网络交易并未取得国家合法审批,其交易机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强行法,故原告开户后进行的全部交易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作为一家上市银行的分支机构,系根据《商业银行发》的规定,在总行授权下开展业务,其非但部位储户交易资金提供安全保障,反而为该类非法交易开发银证转账系统,提供资金接口和通道,提供资金划转和结算业务,与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共享因客户亏损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恶意串通坑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故应当依法返还或赔偿原告交易资金损失。现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合法性及原告与二被告诉讼是否同一个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的就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的表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华构成要素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浙江新华,标的是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和交易关系,理由是交易无效,但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工商银行中日联谊支行的诉讼构成要素是当事人是银行,诉的标的是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是因为工商提供了所谓的资金结算等服务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是侵权关系,理由其起诉状中要求工商银行侵权思路主张的,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从诉讼的构成要件理由和标的是两个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原告要么选择诉浙江新华,要么工商银行,法院应该驳回工商银行的起诉,再审查本案是否应该由本院审查,在审查案件中,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话可以依职权移送,本案应该驳回对工商银行的起诉后由本院确定管辖法院,移送至杭州西湖法院,工商银行与本案无关系,仅仅是原告所使用的开卡行,本案以第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所有案件都以交易银行的开卡行为管辖法院,交易就乱了。第一被告是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该平台进行的交易是属于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有着本质的不同,浙江新华是一个平台,本身不参与交易,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省政府的批准文件,从其他文件都能显示,浙江新华不参与交易,本案与原告罗民建立交易关系的并非浙江新华,与罗明建立交易关系的是浙江天翼达有限公司,就原告所主张的交易无效赔偿交易资金的角度讲,被告浙江新华不是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本案按照原告的诉请的事实理由继续审理被告认为浙江天翼达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必不可少的相对方,应当依法进行追加;原告在新华大宗交易平台上的开户,订立了电子合同,也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原告进行欺诈,被告新华大宗的员工并没有为原告代理开户或者代原告进行交易等等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诉讼理由,工商银行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工商银行与大宗公司和天翼达没有合同关联,原告和工商银行是储蓄存款关系,原告的资金是通过手机银行自行操作,资金划转不收我行控制,我行进行了短信提醒,我行没有给过错。原告的资金出入差损失依据进行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出入差不能代表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与天翼达和大宗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原告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华大宗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经营范围:服务: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服务、网络技术服务、市场管理服务、金融信息服务、投资信息服务、仓储服务(除化学危险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相关商品进出口贸易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2015年4月,原告罗民通过网络在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平台开户,参与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品中的交易。开户时,原告阅读了《风险揭示书》,并作为乙方客户与甲方“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注册会员”签订《客户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物:由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提供的,经交易中心授权的可以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第二条:交易数量:具体细则参照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相关交易规则及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报价:交易系统综合国际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上市商品的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上市商品的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甲方的报价视为要约,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交易方式: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上市商品的现货交易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甲乙双方的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可该记录的证明力,并同意将其作为双方委托授权交易的凭证。乙方一旦按规定要求向甲方提交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指令(下单),即视为对甲方要约的承诺,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保证金:甲、乙双方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交易,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保证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的保证金必须通过交易中心与保证金存管银行转账系统缴纳。乙方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标准,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要求对保证金标准进行调整。原告罗民使用于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的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XX8,账号:42XX0)进行与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的账户(账号:12XX5)之间的出入金操作,2015年4月24日入金1元、2015年4月24日入金300000元、2015年5月4日入金150000元、2015年5月8日入金478019.95元、2015年5月8日入金1504元、2015年5月14日入金100000元,合计1029524.95元;2017年11月24日出金33468元,交易亏损为996056.95元。原告自认通过交易平台操作“新华银”、“新华油”订单多笔,成交量多手,现交易平台已关闭,原告交易数据已无法查看。双方均认可交易期间,原告罗民从未进行实物交割。
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乙方)签订《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进行系统联接,交易商通过甲方或乙方提供的多种渠道发出资金划转指令,实现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与甲方专用存款账户间资金实时划转的一项金融服务。第六条: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户名: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号:12XX2)与乙方建立总对总的“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关系。该账户专门用于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存放和划转,不用于购买支票等支付凭证,不具备开通电子银行渠道和财智账户卡支付功能等用途,且不得与甲方的自有资金账户进行银商转账关系的绑定。第七条: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风险保证金存款账户(户名: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账号:12XX68),该账户专门用于风险保证金的存放和划转,不得透支,不用于购买支票等支付凭证,不具备卡通电子银行渠道和财智账户卡支付功能等用途,不得与甲方专用存款账户进行银行转账业务绑定。第十一条:“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的服务内容主要有:(一)受理交易商建立、变更和撤销银商转账关系额申请。(二)根据交易商通过乙方或甲方渠道发出的转账指令,将资金从其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简称银转商,又称入金),或者将资金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划入交易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简称商转银,又称出金),同时由甲方系统根据资金划转情况,增加或减少交易商在甲方开立的会员资金账户余额。(三)为单位交易商提供的服务有:乙方柜面或电子银行渠道建立或撤销银商转账关系、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方指定渠道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乙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服务。(四)为个人交易商提供的服务有:乙方柜面或电子银行渠道建立、变更或撤销银商转账关系、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方指定渠道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乙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服务。(五)乙方为交易商提供银行渠道服务的具体项目,以乙方公告为准。
《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交易总则(试行)》第二条:新华大宗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及互联网交易平台。交易中心应严格执行交易场所的平台服务功能定位,不得开展融资业务、不得开展自营业务,应承担风险处置的市场主体责任。第五条:交易中心的会员分为综合会员和产业会员两种类别。综合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核准授权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产业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心的核准及授权下,对交易中心某个上市产品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综合会员与产业会员是交易中心市场运营主体,是经交易中心审批批准授权,接受交易中心合规管理监督、按照并遵守交易中心指定的规则、规章与制度流程开展针对投资者的招商、市场推广工作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第六条:投资者也叫“交易商”,是指具备一定的大宗商品现货基础知识、知晓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交收风险、了解并同意遵守交易中心及所属会员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交易中心所属会员辖下开立交易/交收账户的企业法人及投资个体。投资者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两类:企业性质的投资者成为机构投资者;个体自然人性质的投资者称为个人投资者。第八条:交易中心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可为:(一)实物商品。(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会员包括交易中心的综合会员和产业会员。综合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核准授权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产业会员是指根据《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心的核准及授权下,对交易中心某个上市产品开展经纪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第三条:交易中心与会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会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中心与会员签订的协议中要明确退出机制,对严重影响交易中心规范健康发展的会员,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交易中心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接受交易中心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交易中心对会员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凭证、《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交易总则(试行)》、《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75号公证书、(2016)浙杭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业务申请确认书及缴费凭证、银行流水、短信提醒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第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新华油、新华银等的交易参数、交易规则、风险控制管理等,且其提供的交易软件也是根据其上述公布的规则定制的,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能选择买入、卖出以及手数,并不能对所交易对象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也就存在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对买卖交易的其他条款进行了固定,其行为符合标准化合约模式。而且,本案涉案交易采取的是保证金交易模式,原告的所有交易均无需支付全额货款,而只需交纳商品价值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涉案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各自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实物交收。从表面看,原告的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平系统与案外人浙江天翼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进行商品买卖,但实则是涉案交易并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而是通过商品的市场价格波动,双方以对冲平仓来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且在该交易系统中,原告的交易并非以与浙江天翼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进行的合约交易,而是多客户集中交易。由此可见,被告新华大宗公司的交易系统并非是现货或现货延期交易,而是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涉案交易均应认定为期货交易,而非现货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第21条规定:“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切实加强涉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之规定,期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被告新华大宗公司未经批堆,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交易行为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本金996056.95元,尽管表现为交易账户中的亏损,但该资金全部由被告新华大宗公司收取和分配,新华大宗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至于新华大宗公司与其会员单位如何分配收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客户端中的交易无效并要求被告新华大宗公司返还投资本金99605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只是为原告罗民开户及开通网上银行,原告罗民通过在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开通的银行账户与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对接出入金只是工商银行的一种金融服务功能,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对涉案交易无效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中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民在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中的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民投资本金996056.95元;
三、驳回原告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原告罗民负担305元,由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鲍婷婷人民陪审员石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