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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仁樟与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6-18 11:37:43 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仁樟与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湘0102民初4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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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9-07-02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4870号
原告王仁樟。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忠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仁樟与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及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马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樟请求判令:1、确认王仁樟在润达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交易账号:298010289);2、润达公司赔偿王仁樟交易资金1181654。事实与理由:王仁樟在润达公司开户,该公司向王仁樟分配了交易账号并绑定其银行账号。开户后,王仁樟在润达公司的交易系统中对润达公司所称“现货”进行交易,共入金1445000元,出金263346元。王仁樟认为,润达公司提供的交易产品名为“现货”,实为期货,而润达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组织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故涉案交易均无效。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润达公司是经长沙市工商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具有现货商品交易的资质,是依法开展商品现货交易的平台公司;润达公司为王仁璋提供的服务为现货服务,且润达公司具备供货能力;涉案交易不符合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润达公司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与王仁璋交易关系,且有供货能力,且有供货能力。虽然双方未进行实物交割,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现货交易的性质;王仁璋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交易为期货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王仁璋获利时并未对该交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发生亏损便主张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涉案交易合法有效,王仁璋在润达公司已告知其风险后,交易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8日,润达公司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从事农林产品(不含食品及木材)的现货交易;有色金属、钢铁、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农林产品(不含食品)的网上经营及相关配套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润达公司设立批准后,定制了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润达油”、“润达银(银樽)”、“润达铜”等交易。润达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发放广告招揽服务中心,再由服务中心招揽客户开户入金。润达公司为王仁樟开通了交易账户号298010289。王仁樟通绑定了一张建设银行卡进行交易。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成功入金合计1445000元,成功出金合计263346元,亏损(含交易手续费)1181654元。王仁樟在润达公司交易平台上交易产品主要为银樽等。
已生效民事判决(2017)湘01民终253号张小玲诉润达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润达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明确了交易品种、交易单位、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最大订货量、手续费算法、手续费系数、手续费收取方式、合同订金算法、合同订金系数、延期费算法、延期费率;2016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法院发出《关于润达公司“现货银樽”交易性质认定的复函》,内容为:根据来函及所附资料,润达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的“现货银樽”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润达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润达公司与王仁樟未进行实物交割。润达公司辩称其向王仁樟提供的为现货交易,且具备提货的能力,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润达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明确了交易品种、交易单位、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最大订货量、手续费算法、手续费系数、手续费收取方式、合同订金算法、合同订金系数、延期费算法、延期费率。其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交易品种具备集中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等期货交易的特征。润达公司与王仁樟未进行实物交割。其辩称具备提货的能力,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润达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为期货交易。而该公司并非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润达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期货交易资质,却组织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获利,对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按过错对王仁樟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润达公司承担王仁樟损失的70%。王仁樟在投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交易过程中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其应知晓交易风险继续交易,自身存在过错,对此王仁樟应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自身的损失的30%。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结合王仁樟的损失数额,润达公司应承担827157.8元,王仁樟应承担35449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仁樟在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账号298010289的交易全部无效;
二、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仁樟赔偿827157.8元;
三、驳回原告王仁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5元,由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805元,王仁樟负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丹丹
书 记 员  刘稀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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