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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彬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24 11:39:08 作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张会彬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湘0112民初3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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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9-10-24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3166号
原告:张会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普瑞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9948434XA。
法定代表人:郭绍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会彬诉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张会彬在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易资金1635840.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湘商有限公司)设立后,未经合法批准,在网络上开展“湘商油”合约交易。就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组织的交易行为的性质,2017年9月29日,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认定湘商有限公司开展的湘商银、湘商油等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湘商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E商贸通系统向被告湘商有限公司银行卡号(43×××88)入金2154500元,出金共计518659.68元。出入金相抵,原告亏损的资金为1635740.3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湘商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的判决被告公司赔偿交易资金1635840.32元,我方认为主体不正确,首先,被告作为平台并不直接参与交易而是根据有商品现货市场的特别规定第三条,仅设立商品现货市场,为交易互动提供场所和配套服务,被告公司的收益仅仅是手续费的一部分,不应对原告的全部亏损金额承担责任;2、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且无证据支撑,首先,所开展的交易模式并不属于期货交易,具体的几点不同,只发表简要意见,标准化合约的问题,期货合约不管是交易商品的时间、交割地点、种类都是事先确定好的,而现货交易交割的时间为随时;期货交易所依照的价格是所有买卖交易的主体通过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等交易模式产生的,因此期货交易具有价格发现功能,而本案所涉交易的商品价格是由平台在搭建电子交易系统时引进和借鉴国际某一商品的即时价格,并不是因为交易者的交易而产生的;关于匿名交易,期货交易是完全匿名交易,本案的交易是客户与会员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双方事先知道自己的交易对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中提到了原告通过商贸通向被告出入金,只能证明存在出入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经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销售;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的零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金融服务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商务厅湘商函[2014]254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第二、三、四、五点分别载明,“二,请你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三,你司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依法依规经营,严禁以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四,你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应根据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中明确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守法经营、诚信经营”、“五,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请你司按时向我厅上报经营情况(每半年上报一次)”。
被告湘商有限公司采用会员(法人类的组织为“会员”)和客户(个人为“客户”)制。法人类的组织通过加盟、合作等方式成为被告湘商有限公司会员单位。个人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注册成为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客户。
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引入澎博网的“原油、烷烃、白银”等期货指数换成“湘商油、湘商银”指数交易标的物和价格放在交易平台上供注册的客户通过E商贸通账户进行交易。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提供交易标的物的价格通过交易系统时时报出和时时波动,客户根据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买进或者卖出,即客户根据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在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标的物和价格,选择购买适合自己交易的标的物(简称:“入金”),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按客户入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尔后客户再参照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提供的参考价,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设定一价格出卖交易标的物(客户卖出交易标的物的价格简称:“出金”),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按客户出金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手续费。如客户出金价格高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入金手续费),客户就为盈利,如客户出金价格低于入金价加万分之六的手续费,客户就为亏损。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按客户入金和出金价款1:1兑换成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此时客户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客户不论盈利或亏损继续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种选择是客户退市,客户用积分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兑换成人民币退市。
原告张会彬通过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注册成为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客户,并开设了交易账户(83×××02)和绑定银行卡,原告张会彬将资金转入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开设的E商贸通账户(43×××88)。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原告张会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转入交易资金共计2154500元(入金),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了“湘商油、湘商银”交易,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就上述交易标的物未进行过实物交割。原告张会彬收回资金522059.68元(出金),原告张会彬亏损1632440.32元(含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张会彬入出金手续费307472.61,延期费6303.71元)。
再查,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答复内容为: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企业,包括在各种交易场所、交易平台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买卖双方,均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商务部的经营许可。我部未收到过以下企业关于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申请,未向其核发过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批准证书。下列企业均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质。交易市场提供交易平台,不直接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市场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等规定。湘商有限公司系该答复所公布的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湘0112民初1906号原告方金鲧诉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7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出一份《关于认定湖南湘商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方金鲧交易性质的公函》,请求对该案中方金鲧、被告湘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2017年9月29日,该局向本院发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湘商有限公司开展的湘商银、湘商油等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湘商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会彬向本院提供的开户记录(开户短信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易记录对账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所进行的交易涉及多项法律规定,也涉及到多层法律关系。国家对原油、白银、天然气、烷烃等物资的实物交易、期货交易均有明确的规定,除经营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外,还必须由有权限的部门审批许可。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和许可。我院在审理涉及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类似案件中,就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开展相关交易的性质及合法性函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湖南监管局向本院书面进行了回复。经审查,本案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进行的交易,与湖南监管局回函中涉及的个案情况没有实质性区别。但行政机关对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程序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非法期货交易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以涉诉交易未经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理为由而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以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为由,请求确认行为无效或赔偿损失的,应以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侵权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或民事侵权关系的民事责任确定之前,或者确定之后,不应当影响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等其他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合同当事人(是否是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二、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三、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四、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张会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涉案交易合同当事人(是否是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
原告张会彬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交易平台交易涉案标的物是由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提供的“湘商银”、“湘商油”,被告湘商有限公司不仅仅是交易平台提供方、管理方,更是直接参与了交易标的的确定、交易价格的披露、交易价款的收取、支付等具体交易活动。原告张会彬虽可用交易积分(盈利积分或亏损积分)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兑换人民币或物质退市,但这仅是后续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涉案的买卖合同交易主体是原告张会彬和被告湘商有限公司。
焦点二,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
原告张会彬主张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则主张为现货交易。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涉案交易性质评判如下:
1,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
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可认定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其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销售;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的零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金融服务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被告湘商有限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涉案交易形式和目的。
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双向性、对冲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而现货交易中的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最终有无实物交割,而是交易目的。本案中,被告湘商有限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原告张会彬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平台注册并开户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开展交易,虽就单独会员而言,系与交易对手开展一对一的交易,但就被告湘商有限公司而言则是与众多会员开展交易行为,实际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从双方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手续费的收取方法及计算方式等在交易前已固定,仅有价格系由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实时报价,双方的交易对象实际是以“湘商油”指数等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未进行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涉案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转移交易标的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取利润。综上理由,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涉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要件。在案外人方金鲧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也得到证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根据该案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具备期货交易特征。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原告张会彬在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开设的湖南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注册和开设账户,绑定银行卡,投入资金买进、卖出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公布的相关产品并产生亏损。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开户流程、交易方式、交易商品种类、手术费收取标准、结算方式等,与案外人方金鲧与湘商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同一性质的交易行为。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该案中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开展的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可适用于本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可知,涉案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并非现货交易。故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
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的内容可知,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组织进行具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之间交易“湘商油”等标的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
焦点四,被告湘商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张会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进行涉案交易亏损1632440.32元,因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故该亏损应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鉴于原告张会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风险有一定的识别意识,原告张会彬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湘商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投入大量资金,原告张会彬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原告张会彬自行承担与被告湘商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损失的20%,计326488元(1632440.32元×20%)。被告湘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会彬交易损失的80%,计1305952元(1632440.32元×8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交易的“湘商油、湘商银”等标的物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会彬赔偿交易损失1305952元。
如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61元,由原告张会彬负担2000元,由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补博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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