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
股权转让纠纷 |
案 号 |
(2019)豫1525民初5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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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9-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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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511号
原告:贾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文,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淦,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鹏飞诉被告张克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告张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淦、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克文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河南澳卡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税后100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张克文辩称,河南澳卡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原、被告是合伙关系,都是该公司的合伙人。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从网上下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真实但未生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郑州做分期按揭的车贷,因为该公司业务就是为客户做车贷,在公司在郑州中国银行金水支行进行车贷项目准入时,发现本案原告被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致使该准入业务无法进行。为了车贷业务能够实现准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合伙关系。同时该合同截止目前只有一份原件并存在工商部门备案,原、被告都无合同原件,这也说明了签订合同不是双方的本意。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并未结算,本案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几百万元并未偿还。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利用其合伙人身份侵占公司资产数百万元,故双方合伙关系并未解除。本案河南澳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是一千万元,原告实际投入70000元,故《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内容:转让方(贾鹏飞)持有40%的股权是不真实的。该《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内容约定的是乙方(受让方)购买甲方(转让方)所持公司100%股权,与该合同首页转让方所持40%股权相矛盾。说明该合同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河南澳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克文,公司股东为张克文及原告贾鹏飞;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汽车零部件销售、汽车租赁、代驾等。因该公司的汽车销售业务主要是办理汽车分期贷款销售,市场准入条件严格,需要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审批。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2、2016年3月21日,原告贾鹏飞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张克文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持公司40%的股权,乙方于合同签订后1日内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对价;甲方于收到此款1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及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做好交接工作;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3月25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名录由张克文、贾鹏飞变更为张克文一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双方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认定。3、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真实、合法、有效。理由是:(1)河南澳卡实业有限公司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关于该公司实为合伙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关于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该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双方签字认可,且事后共同办理了变更登记。可见,双方对该合同是认可的。虽然该合同仅有一份原件在工商部门,双方均无合同原件,但这仅是双方的疏忽,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虽然该《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显示乙方“购买甲方所持公司100%股权”,与该合同首页转让方“所持40%的股权”不一致,但“所持40%的股权”中的“40%”就是改动而来的。联系该合同全文,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显示乙方“购买甲方所持公司100%股权”当属笔误。(3)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是失信人,不符合汽车分期贷款销售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所以才签订了该合同。被告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言,也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在该合同上注明了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公司经营需要”,故即使如被告所言原告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是失信人,也符合原告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公司经营需要”。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有效。(4)被告辩解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未结算,本案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几百万元并未偿还,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将转让价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但该合同并无甲方(贾鹏飞)指定的账户内容,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所谓的甲方指定账户。这表明该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原告反驳称,其与被告私底下都有交流,被告知道原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未提供指定的银行账户仅是合同形式上的瑕疵。鉴于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如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可以采取多种支付方式。故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6)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张克文”的签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张家淦是被告的儿子,张家淦认可其父张克文全权委托其代为签名。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加之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克文未按规定出庭,该代理行为依法产生被告张克文签名的法律后果。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该收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本人出庭。但被告仍未出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贾鹏飞与被告张克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100000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文支付原告贾鹏飞股权转让费100000元。
二、被告张克文支付原告贾鹏飞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贾鹏飞负担446元,被告张克文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志豪
审判员 饶亚军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