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4311号
原告:王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324242225P。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400018P。
主要负责人:苏京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原告王淑军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郊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淑军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01民辖终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鲁0112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被告农行东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二、判决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赔偿原告交易资金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王淑军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赔偿交易资金人民币1099129.18元;三、判决被告农行东郊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设立后,未经合法批准,向软件供应商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做“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分散式柜台交易软件,通过网络方式开展“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利用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引进外部数据源,通过设定参数和函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向客户报出,客户见价即交。交易采取T+0双向交易模式,既可做多亦可做空。其主力合约为长江油1000桶,报价单位为:元/桶;交易单位为:1000桶/手;最小变动单位为:0.1元/桶;单笔最大下单量为20手,最大持仓量为500手,保证金比例为成交额的2%;手续费为成交额的0.12%(单边平仓);点差为6元/桶,延期费为成交额的万分之一/自然日;强制平仓比例为:风险率小于或等于50%。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统一收取交易和分配资金,集中清算。客户交易之前需要向被告长江联合中心账号存入保证金。“长江银”交易机制与此一致。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在组织机构上采取会员制,其自身不直接开发客户,而是通过授权会员单位的方式招揽客户参与交易。2015年7月,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授权其会员单位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王淑军到其交易平台开户进行所谓的现货原油交易。在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后,通过网络方式开设交易账号后,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即为王淑军开通了交易账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被告长江联合中心还将王淑军在农行东郊支行开设的卡号(6228480250959044919)绑定了交易账号,在网上签订《银商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书》,开通农商通服务功能,以实现保证金出入的功能。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王淑军因从事“长江油”交易,入金14笔,共计130万元;王淑军出金2笔,共计200870.82元。出入金相抵,共计亏损1099129.18元。其间王淑军交易账号下产生订单多笔,平仓量多手。多数订单在当日了结,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因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单方面关闭交易,王淑军已无法登陆交易系统,交易数据已无法查看。王淑军所亏损的资金,由被告长江联合中心与其会员单位共同瓜分,未进入真实市场。
2019年5月,王淑军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长江联合中心所组织开展的交易在交易机制上违反了强行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经营非法交易平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王淑军开户后所进行的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被告长江联合中心及因组织从事非法交易而从王淑军处获得的交易资金应当依法全部赔偿。农行东郊支行作为一家上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系在农业银行总行授权下开展业务,其在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非但没有提示风险,没有对客户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反而为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划转和清算服务,共同分享客户因投资非法现货而产生的损失,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予查清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确认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开展的相关交易业务为非法期货业务为由,要求确认相关交易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国务院及证监会的相关文件,关于案涉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尚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2011年国务院发文对全国范围内的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目前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亦属于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目前相关清理整顿工作尚未完成,尚未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易业务进行定性,因此,关于案涉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尚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处理的范围,贵院不应对涉案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进行处理。
二、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并非涉案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范畴。而根据基本法理,确认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涉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主体及民法法律关系一一对应,否则,原告无权提起确认之诉,其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2.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为参与交易的各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并不参与交易,故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交易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关于“涉案交易无效”这一请求权基础,首先应当基于现货交易合同关系针对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综合类会员提起,原告无权针对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事实上,原告系通过网上开户与上海枷承金属有限公司达成了《交易商入市协议》《风险揭示书》及《功能提示及交易商声明》等法律文件。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与原告并不存在接触。3.原告将交易资金汇入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准备金专户,但是该汇款行为,系原告履行《交易商入市协议》中关于交易准备金划拨与结算的约定,原告资金虽然注入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准备金专户,但原告仍享有资金的支配权,其可随时操作出金、入金或使用资金进行交易,并非原告向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支付交易价款。因此,王淑军并未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存在交易关系,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故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得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综合类会员之间的交易无效,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因此,“期货交易”应同时具备“以集中交易为交易方式”和“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标的”两个必要条件。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来看,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与期货交易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从交易标的角度分析。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交易的标的物是现货商品(白银、铜、燃料油),并非是标准化合约,交易双方在交易时不能确定所有交易要素(比如交割时间、交割地点等),故并不具有期货合约交易所具有的高度标准化的特征;特别是在交割时间方面,交易商完全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判断,随时要求实物交割,故是否办理实物交割以及交割的时间点完全由交易商自主选择和决定,很显然,其实物交割并无具体时间的约定和约束,其现货交易缺乏“交割时间”和“交割地点”这一核心因素的约定;此外,交易价格是按照“现货价格”(即时价格)而不是期货价格(未来价格)来确定的,双方进行交易采用“实时”的市场价格,并非未来某一特定时间的价格,而是“现在”的价格。因此,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交易模式不属于满足期货交易特点的高度标准化的合约交易,其买卖的标的物并非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其交易功能也不具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功能。其次,从交易方式的角度分析。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相关商品的交易价格系交易系统援引国际市场价格自动生成并报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会员单位与交易商互相报价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人为操纵价格的情况,交易商认可该等价格并根据其自身判断参与交易,故其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不存在“竞价”这一过程,在成交机制方面也不存在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的问题。因此,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交易方式并不存在38号文及37号文规定的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2.关于风险控制制度。保证金交易、强行平仓、对冲交易等这些所谓特征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也并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所规定的必要构成要件。实际上,上述制度系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并非期货交易制度所专属。在实践中,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贵金属交易业务以及主流商业银行所开展的账户商品交易业务,均普遍采用了该等交易制度,显然,上海黄金交易所及商业银行并非期货交易所,其交易方式并未被认定为是期货交易。3.此外,我们认为,商品市场交易品种繁多,创新变化不断,且普遍存在着很多交易产品名称不一样,但其经济功能和交易机制很相似的情形;若仅以一个交易品种其经济功能或交易特征与现有(传统)交易产品的功能或特征具有相似性,就以此为由认为两者是同一或变相的交易产品,是一个很不妥当的做法,容易引发监管困惑和市场秩序的混乱。同样,也不宜基于某些特征的相似性就将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这一类新创设或具有其自身特性的交易产品定性为传统的场内期货交易产品,而应给予新创设交易品种一定的独立存在空间。4.综上所述,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相关交易业务并不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期货交易业务。
四、涉案交易业务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交易的行为亦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等规范性法律文件。1.前文已述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的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故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不存在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2.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的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亦未违反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两个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该两个文件从其内容来看,仅仅是针对交易市场的一种整顿规范的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从其层级来看,该两个文件仅为一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既非规章,更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业务模式来看,也并未直接违反该等文件。退一万步来件,由于该两个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即便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违反了该两个文件的相关规定,亦不属于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之情形。(二)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组织交易的行为亦未违反《原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1.涉案交易中的“长江油”为现货商品“燃料油”的产品名和品牌名,并非原油或者成品油,其经营行为无需取得特别的行政许可,并非《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原油和成品油(特指汽油、煤油、柴油)。2006年12月7日,商务部官方网站刊登了《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即明确“目前国家对企业在国内市场从事汽油、煤油、柴油以外的成品油经营不进行经营资格审批”,故长江油(燃料油)的交易并不违法。2.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作为组织化工产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参与交易,其组织交易行为并不属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因此,无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
五、原告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及相关交易合法有效,原告应当认真对待《交易商入市协议》的履行,接受合同项下交易或盈或亏的结果。1.原告系自愿签署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且《交易商入市协议》已依法生效及实际履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自愿办理网上签约开户手续。签约开户完成后,原告已经事实上履行了《交易商入市协议》。因此,《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经原告自愿签署,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生效且实际履行。2.《交易商入市协议》及涉案交易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双方也无实际交易关系,被告仅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交易参与方提供平台服务。原告与经纪类会员的服务关系,以及原告与综合类会员的交易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商事行为,也仅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涉案交易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同时,《交易商入市协议》及涉案交易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应当认真对待《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的履行,接受合同项下交易或盈或亏的结果。由于《交易商入市协议》已依法生效,且不存在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原告应当认真对待《交易商入市协议》的履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交易中,无论是开户、绑定银行卡、入金、出金,还是建仓、平仓交易,均是其本人亲自操作完成的,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盈亏并存是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原告在交易中也曾有获利,原告不能因亏损而否定交易本身的合法性,应接受合同项下交易或盈或亏的结果。综上所述,长江联合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交易并非期货交易,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农行东郊支行辩称,一、被告为王淑军开立的借记卡账号为6228480250959044919,系正常办理的金融服务业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无任何过错。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东郊支行没有与王淑军签订银商通服务协议,没有为王淑军提供借记卡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进行账号绑定业务。也就是说,东郊支行没有为王淑军开通银商通服务,退一步说王淑军开通的银商通业务有可能在上海长江联合所在地农业银行网上开通并签约的银商通协议。东郊支行经查询农总行相关机构答复王淑军与客户端有签约行为,这属于商业机密,异地农行无权调取相关资料。上述银商通协议需要王淑军举证。所以,东郊支行不是银商通服务协议的相对方,王淑军不能基于仅开通借记卡业务而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东郊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王淑军所说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东郊支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东郊支行与王淑军签订银商通协议,总行制定的规范性合同文本,均明确规定农行相应的免责条款。且合约签订方均知晓并书面承诺愿意接受免责条款的约束。因此,东郊支行不应向王淑军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淑军对于农行东郊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相同的判决书如(2018)鲁0112民初5260号历城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1民终8538号济南中院民事判决书,均以证明农业银行在操作借记卡业务中无任何过错,仅是提供金融结算服务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关联案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为金属、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矿产品(除专控)、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销售金属及金属材料(除专控)、金银制品、石油石化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煤炭制品;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艺品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同意设立。
2015年2月28日,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交易市场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依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网络和支付平台,为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及其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等服务。
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通过会员招揽客户开户入金交易。2015年7月,王淑军通过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会员上海枷承金属有限公司招揽,根据提示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注册,上海长江金属交易中心为其开通交易账号,并提供原始密码。王淑军将在农行东郊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80250959044919的银行卡作为出入金的交易银行账号,且开通了银商通服务功能。
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在其电子交易平台发布了“长江银”、“长江油”等交易品种,并在交易市场公布的电子合约交易明细中明确规定了交易单位、最小可委托数量、最大持仓量、手续费系数、保证金算法、延期费系数等。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价格下单,选择时间买入或者卖出。如对行情判断准确,则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王淑军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长江油”买卖交易。其共向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账户入金14笔,金额合计130万元,出金2笔,金额合计210870.82元,出入金差额1089129.18元。王淑军认为,其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应当赔偿其资金损失,农行东郊支行违规提供金融服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在王飞云诉其合同纠纷(2016)沪0105民初7588号案中向法院提交其会员单位(甲方)与王飞云(乙方)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交易中心上线商品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相关事项达成共识,并自愿签订本协议。交易的标的物为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授权或认证的可以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数量具体细则参照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相关交易规则及管理规定执行。报价交易系统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对于交易准备金,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采用交易准备金的形式保障交易的进行,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准备金进行资金存管。关于风险管理,双方约定:甲方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交易商账户净值/占用的交易准备金*100%;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准备金不足,乙方须考虑选择追加交易准备金或减少持仓,直到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系统将乙方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了结未平仓预定商品。关于开户及交易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协助下在交易中心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中心统一监管,且必须经过交易中心的审核通过,然后按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进行激活后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此外双方还就费用、实物交割、违约条款及免责条款等作出约定。
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在王飞云诉其合同纠纷(2016)沪0105民初7588号案中向法院提交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介相关证据,证实其交易平台使用的金网安泰软件是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合法软件。该证据显示该软件名称为:金网安泰分散式柜台交易系统。著作权人为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王淑军主张其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的交易操作流程与王飞云的交易操作流程一致,交易时间大致相同,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使用金网安泰分散式柜台交易系统,现该交易系统已关闭,其他客户的交易信息可以证实整个交易过程。
清整联办[2017]31号文在其附件《地方交易场所主要违规交易模式特征、违规问题及整治措施》中明确规定,商品类交易场所中存在分散式柜台交易、现货连续(延期)交易等交易方式及其特征、违规问题和整治措施。一、分散式柜台交易是指交易场所以做市商的模式组织交易活动,即交易场所发展会员、会员又发展代理商和居间商,层层招揽客户,再由会员在交易场所发布的境外商品实时价格基础上加减一定点差提供买卖报价,与客户进行交易,本质上是会员与客户对赌,客户亏损即是会员盈利。此模式一般为杠杆交易,合约具有标准化特征。交易场所既不组织商品流通、又不发布商品价格,实为投机炒作平台,对实体经济没有积极作用。其违规问题: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关于不得采取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等规定。此外,其具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的期货交易特征,涉嫌非法期货交易。二、现货连续交易,或称现货延期交易、现货T+D,也是一种杠杆交易,允许投资者通过每日支付一定费用将交割期限无限延后,并可以通过平仓离场免去交割,交易对象实际上是抽象出来的符号和合约,实践中交割率极低。该模式以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的交易方式成交,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汇聚于交易场所,由交易场所按照一定的成交规则予以自动撮合配对。除允许无限延期交割外,该交易模式与期货交易极为类似。违规问题:上述交易模式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关于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等规定。此外,其具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的期货交易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王淑军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问题;四、农行东郊支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抗辩涉案交易行为效力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清整联办[2017]31号文等规范、监管文件虽然系特定时期清理整顿交易场所的一般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也是具体认定相关交易行为的标准和依据。其次,认定具体交易行为性质是否系非法期货交易应当首先采用监管部门的具体规范文件,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应依法适用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具体交易行为的性质和认定交易行为效力是两个不同方面,在适用法律问题方面有所侧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再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涉及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案件。另外,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裁决程序是认定非法期货交易的前置程序或者先决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针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综上,涉案交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进行审查的范围,行政裁决或者监管部门的自行认定不是司法裁判的先决或者前置程序。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淑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网上开户管理系统查询的王淑军开户过程中上传的身份证及手持身份证照片的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淑军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了投资交易行为。王淑军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系市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双方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发生了财产变动关系,成立合同关系。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辩称其非交易合同的相对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首先,根据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的特征为: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案中,王淑军交易时仅须对买卖方向和手数进行选择,其他交易参数如交易商品名称、商品状态、交易单位、最小可委托数量、最大持仓量、手续费系数、保证金算法、延期费系数等都由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供。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且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交易过程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因此,涉诉交易的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其次,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设立的交易平台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通过设立交易价格同时与多个客户发生买卖关系且可以同时买进卖出,客户仅需缴纳一定保证金即可完成交易,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综上,涉诉交易为集中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且符合期货交易保证金交易、对冲交易、非实物交易等众多特点,构成期货交易。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未经批准与王淑军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淑军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应为无效,对于王淑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协议、仓储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王淑军的交易系现货交易,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淑军诉请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返还投资本金1089129.1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王淑军通过农业银行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对接入金、出金,该业务仅是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农业银行不是王淑军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涉案交易的相对一方,其对王淑军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涉案交易被认定为无效并无过错,王淑军诉请农行东郊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淑军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行为无效;
二、限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淑军投资本金1089129.18元;
三、驳回王淑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2.16元,由王淑军负担132元,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56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肖春霞人民陪审员曹桂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彩 霞 书 记 员 韩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