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5194号
原告:付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春,总经理。
原告付明新与被告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31784.51元,并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会员单位的欺诈和虚假宣传下,诱骗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原油”等“现货”交易,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交易系统可以绑定原告交易账号和建设银行卡,通过交易系统可以实现交易资金出入。被告收到原告资金后,按等额比例在原告账户内注入虚拟交易资金,供原告进行交易。交易中,被告华银公司会员单位的业务员通过网络、电话等种种欺诈手段诱导原告频繁交易、不断追加保证金。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入金26笔,共计1351000元;原告出金9笔,共计619215.49元。出入金相抵,原告有731784.51元交易资金由被告非法收取。期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原油、沥青、烷烃、矿粉”等“现货”订单多笔,成交量多手,全部订单均在5个交易日内完成开仓平仓。每笔订单均通过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两个相反的操作构成,不进行任何实物交收,也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从事的是非法期货业务,故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的交易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成立时的名称为青岛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变更为青岛华银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黄金、白银的销售及相关配套服务;铂金、钯金、镍、铜、铝、钢、金属原料及矿产品、工艺品、集邮用品、文化艺术品和收藏品(不含文物)、橡胶制品、石化制品(不含危险品)、煤炭、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产品)的现货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进行了开户,获得了交易账号和密码,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软件,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从事“原油”、“沥青”等商品的买卖。根据原告的陈述,在交易时,每笔订单均通过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两个相反的操作构成,不进行任何实物交收,也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采取保证金交易,原告所有的交易均未进行过实物交割,所有交易均是以合约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在整个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入金1351000元,出金619215.49元,差额731784.51元。因国家对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被告的交易平台终止运行,原告最后一次在被告平台交易的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
2、对于被告所从事的交易的性质。
(1)《深圳市证监局关于对青岛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有关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在该《复函》认定:被告的《商品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客户协议书》、交易品种表、交易系统截图、客户交易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以“青贵银”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及做市商交易机制,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被告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刑终1561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员深圳监管局对本案有关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青岛华银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和约交易,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青岛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青岛贵金属的会员、代理商,其代理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擅自从事期货业务。”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被告并非国家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的场所,但其在其平台组织的“原油”、“白银”的交易中,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采用集中交易,交易者只需交纳部分保证金即可进行交易,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可以采用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交易,本案原告的所有交易均是采用合约转让的方式了结交易,没有一单交易进行了实物交割,被告的行为符合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特征。而且深圳市证监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为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违反该条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交易平台所组织的商品交易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交易系统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的所有交易行为无效,原告共计入金1351000元,出金619215.49元,差额731784.51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31784.51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明新在被告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开户及发生的所有交易无效;
二、被告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明新731784.51元及利息(利息以731784.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94.5元,由被告青岛华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