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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成果RESEARCH RESULTS

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主管权争议的复杂和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07-15 16:20:03 作者:王德怡 来源:视野之窗

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主管权争议的复杂和疑难问题研究

  王德怡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北京, 101100

 

内容摘要:部分违法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因组织开展期货交易被起诉后,往往以存在仲裁约定为由提出主管权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关于该类案件主管权的判定,应当明确由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坚持证据的公平原则,作出符合法律事实的裁判;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当通过合理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保存签约文件。

关键词:非法期货交易,主管权。

 

一、涉期货交易纠纷主管权争议典型案例及共同特征

自然人原告颜某诉称:2016年11月,被告吉林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玉米市场公司)、英皇世纪(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世纪厦门公司)通过互联网联系原告颜某,向其推销现货交易业务,经过多次交易产生亏损;经查询该交易实为标准化合约、T+0集中交易、保证金交易,本质上是非法期货交易。被告吉林玉米市场公司自行设定互联网交易软件,通过操控虚拟的买入、卖出报价,让英皇世纪公司同客户展开对赌双向交易,原告既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得到购物款返还,故涉案交易无效,被告吉林玉米公司、英皇世纪厦门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科技支行吉林玉米市场公司、英皇世纪厦门公司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玉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开户协议书第十五条第4项的约定:“本协议书各项条款的解释权在甲方。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就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仲裁裁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20民初71民事裁定,认定:根据吉林玉米市场公司提交的(2017)吉长国证民字第23182号公证书显示,要注册成为吉林农产品交易中心会员,需要在其网站进行会员注册,根据流程,客户需要点击“阅读同意”按钮方能进行下一步流程。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涉案交易中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应裁定驳回起诉。该案经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2019年1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终2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34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审该案。目前案件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商品现货交易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在国内法院呈增长趋势,本案是该领域内关于案件主管权的一个典型案件。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一)交易场所提供了网络开户流程,投资者在交易场所开设了交易账号。(二)交易场所通常会在投资者交易结束后的某个时点,自行委派代理人到当地公证处对自身网络数据进行公证,其公证的核心目的之一是为了证明仲裁条款的存在。(三)交易场所是交易规则制定和起草单位,在格式化的客户协议书中,当事主体分别是会员单位和客户,交易场所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主体。(四)在发生争议时,交易场所普遍关闭了开户系统、交易系统以及网站,相关的合同签约文本未经第三方存证或存储。

二、涉期货交易纠纷主管权争议中所涉及的疑难问题

(一)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主管权异议?

目前地方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以下情形:1.在被告未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情形下,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条款,并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目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以北京石油交易所会员单位为被告的案件中,均依职权主动审查并裁定驳回起诉[i]。2.在共同被告的案件中,非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主要体现在:投资者以交易场所和会员单位为共同被告时,交易场所声称其格式协议书中规定“会员单位和客户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全案起诉。目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在投资者以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为被告的案件中,尽管投资者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但投资者与其会员单位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以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为被告的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ii]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形持何种态度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2013)民一终字第189号等涉及主管权的案件中,均有明确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把仲裁法规定的‘首次开庭’限定为‘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根据《仲裁法》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可见,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规定,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指导意见可知:1.无论《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因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2.仲裁异议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提出,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权替代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出仲裁异议。

(二)关于数据电文的采信问题。

因部际联席会议清理整顿,国务院层面主导的大力打击,违法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普遍关闭了网站、关闭了交易系统,导致投资者无法登陆系统并查看交易数据。部分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全部交易结束以后的某个时点,委派自家员工对自身制作和控制的网站进行所谓的“公证”,部分交易场所在更新后的交易系统中强行通过弹窗方式写入所谓的“仲裁条款”,均增加了投资者维权的难度。

关于上述投资者是否存在签约的认定,地方法院有以下裁定书的认定,极具指导价值:1.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管辖权一案裁定书[iii],该案一审裁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对其向原告告知存在《客户协议书》且原告同意该协议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上述开户手续系在被告营业场所进行,被告可能代原告进行开户电脑操作,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不能必然推论原告阅读并同意上述《客户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其手机并告诉相关信息的举动,亦不能视为原告同意除开户本身以外的其他事项,除非被告对此向原告作过特别提示并获得原告同意。”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崔文明与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一案再审裁定书[iv],该裁定书明确认定:“本案中,虽然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某一申请开户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厦 门石油交易中心挂牌配对交易系统注册开通交易账户当时,根据操作流程,必须通过网络电子数据方式确认《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其项下的仲裁条款。但本案中,崔文民通过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挂牌配对交易系统申请注册开户交易发生于2015年3月。因此,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仅能证明2015年11月2日当天网上开户平台项下的《客户协议书》之内容,但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崔文民注册时提供了相同内容的《客户协议书》。同时,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亦无法提供其与崔文民签订的纸质《客户协议书》,或者崔文民通过网上开户平台注册用户时的电子数据资料;亦即,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文民之间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原审裁定通过公证书记载内容,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通过总结上述裁定可知:第一,提出主管权争议的一方应当就仲裁条款的签署及存储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述证据应当是明确的,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来证明的。鉴于相关的电子文本并没有通过第三方存证,也没有使用无法更改的区块链技术,因此,被诉交易平台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第二,被诉交易平台在客户全部交易结束后再进行所谓的“公证”,上述证据是不可信的。理由是:1.交易后台数据、参数、合同文本是电子形式保存的,极易被修改。事实上,国内法院在同类案件审理中,也多次查明,交易中心具有修改数据之便利,且事实上修改了后台数据[v]。由于被诉交易平台控制了网站和后台数据,上述数据尽管通过公证,也仅能证明在公证当日,某一指定的员工按流程操作时获得了上述数据,不代表交易客户已实际点击网络开户流程。2.开户流程和交易流程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流程。交易平台的开户既有现场开户,也有网络开户,网络开户并非唯一流程。不能因投资者账户内有交易,便推定投资者本人参与过开户流程。3.交易平台作为数据保存方,理应保存投资者开户时提交的各种身份识别信息。上述身份识别信息应当是固定的、不可更改和移动的,而非可以任意搬运的。4.交易平台理应采取技术手段,在线识别签约客户身份,避免业务员代客户开户操作的可能。交易平台后台留有客户的身份信息,并不能推定上述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系客户本人上传。5.从证据公平的角度而言,交易平台应当向客户提供合理且便捷的网络查询途径,而不是在交易结束后便关闭网站,被诉后才来提供其单方面存储的电子文本,人为造成投资者无法获得证据。

三、网络交易平台如何固定证据?

互联网交易平台不可避免的重复使用大量的电子签约文本,而数据电文具有易更改的特征,其证据效力不如纸质证据固定,一旦发生纠纷容易引发争议。为使交易平台的电子签约文本更证据效力,笔者真诚的建议交易平台应当努力做到以下几点:(一)采取不可更改的区块链技术固定证据。(二)采取第三方存证方式固定证据。(三)在签约过程中,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避免他人代为操作的可能。(四)对于涉及交易风险告知、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应当采取有效的方式向投资者揭示,并要求投资者本人予以确认。

 

 

 

 

[i] (2021)京02民终10991号_民事裁定书。

[ii] (2016)浙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书。

[iii]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民事裁定书(一审),(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1号(二审)。

[iv] (2017)闽民再184号民事裁定书。

[v] 可参考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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